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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监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周佃秀与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佃秀,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范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徐行监字第00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佃秀。委托代理人:周范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宁兆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中华,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高春源,该局干部。一审第三人:范爱英。委托代理人:胡侠。申请再审人周佃秀诉被申请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周佃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徐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周佃秀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周佃秀申请再审称:1、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认为颁证依据是第三人范爱英有1992年房屋销售合同,可是徐州市1992年尚未进行房改,第三人范爱英私自购买将公房变为私房不符合当时房改政策,房产管理局不能给违法购买的房屋办理合法的房产证。2、第三人范爱英一直居住在徐州市苏堤巷3号,已拥有承租房,按当时房改政策,夫妻一方有住房的不再安排住房,其不能再承租父母住房。3、第三人范爱英没有该房合法承租证,不能购买该房。4、该争议房所在小区土地审批时间是1992年6月30日,1992年4月5日云龙开发公司没有售房权,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售房合同。5、1993年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范爱英办理房屋承租手续,说明1992年双方没有签订房屋出售合同,1992年售房合同不符合正常时间顺序。6、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没有正常合同编号、见证人,而且购房人与售房人为同一人笔迹,不符合正常售房手续。7、徐州市房地产开发销售扣税发票是1995年出版,1992年没有该票据。8、范爱英在1992年交完购房款后直到2001年仍交公有住房承租租金。9、范爱英有1992年购房完税发票,2001年还交购房款,说明1992年未买房,1992年购房完税发票是伪造的。10、第三人范爱英与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中明确说明“七天内不交购房款的该合同自行废止”,说明范爱英签订的售房合同已废止,是无效合同。11、本案当事人中遗漏了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12、范爱英在徐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书中卖房人甲方应签章,而没有卖房人核实签章。被申请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问题不适用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范爱英提交意见称:一审第三人范爱英一直照顾其父母,涉案房屋拆迁后就登记在范爱英名下,申请再审人及其家人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享有宅基地,其无权租用市区公有住房,1992年范爱英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本院认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系房屋权属登记中的初始登记,一审第三人范爱英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票据、完税凭证和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其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资料齐全。被申请人受理后,对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其工作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已明确告知申请再审人,如果一审第三人范爱英侵犯了其权益,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本次行政诉讼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佃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闫建民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