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傲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上海傲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江国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傲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傲文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海公司)、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上海傲文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当庭申请撤回对衡水腾达房地产公司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傲文公司诉称:自2011年8月31日原告上海傲文公司应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衡水项目部的要求为其承建被告衡水腾达地产公司开发的鑫坤家园建筑工地项目及安平县殡仪馆项目供应钢材,截止至2012年8月1日,经原告上海傲文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结算并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尚欠原告上海傲文共计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1197217.61元,同时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上述款型,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承担违约金4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97217.61元。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上海傲文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1597217.61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上海傲文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1年8月31日,原告上海傲文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一份及部分送货清单六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2012年8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197217.61元,同时还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前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应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三、2011年9月7日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曹如广为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衡水项目部工程负责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可撤销及无效条款,且合同上均盖有原告及被告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该合同义务。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下作出的约定,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款项,故本院对此协议书予以确认。曹如广经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授权,作为衡水项目部负责人,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以及协议书对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已履行该合同中供应钢材的义务。2012年8月1日因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拖欠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连云港东海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1197217.69元,若在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连云港东海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00000元。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连云港东海公司授权曹如广全面负责衡水市项目部工程等一切事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真实有效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在履行购销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之约定支付被告货款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傲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计1597217.6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5元减半收取为9587.5元由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猛人民陪审员 赵玉环人民陪审员 张文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铁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