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坤与被告毛志海、闫传木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坤,毛志海,闫传木,山东兴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杨宗坤。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市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志海。被告闫传木。被告山东兴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杨宗坤与被告毛志海、闫传木、山东兴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志海、闫传木、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坤诉称,2011年4月17日案外人毛炳训先后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52.8万元,合计132.8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毛志海、闫传木、兴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借期为6个月和3个月,约定月息3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十。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8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志海未答辩。被告闫传木未答辩。被告兴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案外人毛炳训以兴达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杨宗坤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和528000元,合计1328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毛志海、闫传木、兴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其中528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月息为30‰,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借款人毛炳训,担保人毛志海、闫传木、兴达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借款人毛炳训出具了借据;80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月息为30‰,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借款人毛炳训,担保人毛志海、闫传木、兴达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借款人毛炳训出具了借据。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三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为借款期限内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收据两份,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毛炳训以被告毛志海、闫传木、兴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杨宗坤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毛炳训以被告毛志海、闫传木、兴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杨宗坤借款共计1328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担保人毛志海、闫传木、兴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毛志海、闫传木、兴达公司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海、闫传木、山东兴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坤借款本金1328000元;二、被告毛志海、闫传木、山东兴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宗坤违约金(本金13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