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秦皇岛金建钢绞线有限公司诉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金建钢绞线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295号原告秦皇岛金建钢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魏连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法定代表人王宝善。原告秦皇岛金建钢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金建钢绞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建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五合同项目部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单价及数量以被告电话通知并经原告同意为准,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当月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6月1日累计供应钢绞线1358.708吨给被告,合计货款7851557.45元,并于2012年6月3日前将全部发票陆续提供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累计支付货款6765000元,尚欠余款1086557.45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6557.45元、利息130000元,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交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的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建的承秦高速秦皇岛段路基、桥梁、隧道5合同工程施工的需要,在不违反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由乙方负责供应工程所需的钢绞线;产品名称为预应力钢绞线;牌号为新禹;数量以甲方验收数量为准,误差在千分之三之内;6070元为首批钢绞线采购单价,首批钢绞线原材价5170元,以后根据我的钢铁网当日公布的首钢原材出厂价格进行报价,需方提前通知乙方钢绞线的用量,乙方接到通知后进行报价,经甲方同意后一周内送货到甲方工地;具体供货时间以甲方提前7天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应予配合;乙方货款结算人于每月20日凭甲方签认的并经甲方审核无误的过磅单、检斤检尺单、送货单或提货单,到甲方材料部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并提供正式发票,经甲方项目经理签认后送甲方财务部,甲方将视资金到位情况及时为乙方拨付材料款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的总价款为7851557.4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6557.4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钢绞线采购合同》、《回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理时间内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6557.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金建钢绞线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八万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金建钢绞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原告秦皇岛金建钢绞线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八十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