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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红歌与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歌,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高红歌。委托代理人张世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356号。法定代表人于顺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歌与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伟、被告煤层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招用原告并安排原告在其下属的郏禹分公司工作,担任矿长职务,约定年薪32万元,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3500元。到岗后,被告规定,未经总公司批准,原告不准离开场院,无休假、休息日。原告依约到岗,圆满履行职务,但是被告却拖欠原告年薪、工资和风险抵押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013年6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现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共计12个月的年薪185828元;2.2013年1-6月份工资5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节假日工、双休日工资117105.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全抵押金及本金137500元。以上共计494433.4元。被告辩称,经过协商,原、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请求不应被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矿长证、安全生产证、豫煤层气发(2010)75号文件、豫煤层气发(2011)44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职务情况;2.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豫煤层气发(2010)103号文件、(2011)3号文件、(2011)14号文件、(2011)76号文件、(2011)92号文件、(2011)296号文件、(2012)138号文件、2011年安全风险抵押金兑现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风险金标准基本兑现,请销假制度;4.仲裁申请书、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2、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风险抵押金是被告为增强安全管理制定的制度,该费用均交在原告服务的煤矿,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工作的煤矿是独立法人,风险抵押金如果需要兑现就去工作的煤矿进行处理;2011年3号文件,绩效考核说明原告公司的工资构成是和绩效挂钩的,所以这个工资是个不确定的数字,原告所讲的年薪就是绩效工资的一种,年薪的支取是有条件支付的;第14号文件,对于年薪的领取,只有在煤矿复产之后才能领到,原告所在的煤矿现均未复工、复产,所以年薪工资不应该支付,尽管未支付年薪工资,但是给原告最后结算发放工资的时候是参照年薪进行补发的;第76号和96号文件,都是一种风险抵押和奖励考核的办法,所以这是由考核的结果来决定的;296号文件,第18条规定加班工资的支付明确,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138号文件,请假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如何请假而非原告所讲不让请假;风险抵押兑现明细的出文部门是原告工作的煤矿,该费用应该由煤矿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20号文,证明原告所属煤矿被移交是省政府的要求;2.河南省国资委文件(2012)99号文,证明被告所属煤矿的移交原则是“有偿转让、挂账处理”;3.河南省政府国资委(2012)95号文,证明被告原控股的煤矿即原告等人服务的单位均移交给其他煤业集团,移交原则为“人随资产走”;4.河南省煤层气公司(2011)296号文,证明被告公司不提倡加班,原则上不支付加班工资;5.河南省煤层气公司(2012)12号文,证明绩效工资的构成;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年薪的条件,煤矿未复工、复产;7.《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补偿已经得到解决,原告以签字认可;8.收入误差计算表,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规定为原告补差;9.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固定将补偿资金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不涉及原、被告之间双方劳动关系和工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资约定,不提倡并不是事实上不存在,原告请假需向被告总公司进行请假,不能在其工作的煤矿请假,应按照签到薄上的出勤天数给原告发放工资,该签到薄已经由被告收走,如不提供该签到薄,该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加班的天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违法,且协议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才签署的,且这个协议所述内容和原告诉求不冲突,原告只要求节假日工资,未要求加班工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对证据9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5日,被告煤层气公司任命原告为河南省煤层气郑州分公司禹州市大刘山煤业有限公司矿长。2012年4月14日,因发生了414煤炭事故,应上级要求,所属被告的煤矿停工,排除隐患,期间原告正常上班。2012年5月,河南省人民政府调整小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将包括原告所属煤矿在内的38处煤矿移交给新的煤业集团,省煤层气公司派驻兼并重组小组对兼并后小煤矿的管理人员的安置问题,由省煤层气公司与调整后的主体企业具体协商。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从2012年7、8月份及2013年1月-6月份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工前,其均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存在未发放加班费等问题;被告认为,2012年6月之前,原告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2012年7、8月份,可能未发放,其后的工资,已全部向原告发放,被告所属煤矿自2012年年底已移交完毕,原告已不再在被告所属煤矿工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6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豫劳人仲案字(2013)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载明:关于原告等人提出的四项共性问题(职级待遇、年薪、车改、加班工资等四项),五职矿长在煤矿复工复产和移交期间工作比较辛苦,生产生活条件差,但大家克服困难,坚守岗位,积极努力工作,考虑到以上情况,经协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具体为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任职文件的在任五职矿长,出满勤,补偿标准为正职26172元,副职10184元;自本协议签订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补偿资金打入签订合同人员的工资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屏弃所有移交的原煤矿的五职矿长提出的经济纠纷及有关待遇问题;资金支付到位后,原告不再上访,否则被告将通过原告所在新单位追究其责任。2013年7月3日,被告将26172元补偿款汇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书,原、被告已就原告职级待遇、年薪、车改、加班工资等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并注明协议签订后,屏弃所有移交原煤矿的五职矿长提出的经济纠纷及有关待遇问题,现该协议经签署后被告已依约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红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