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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志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高某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龙龙,男,汉族,系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女,汉族,系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4日在志丹县纸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同年12月1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06年8月23日生女儿薛某甲、薛某乙,于2009年5月29日生儿子薛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并时有家庭暴力发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薛某乙,婚生子薛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薛某甲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在志丹县纸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対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就相关案件事实与其进行谈话。其表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保证以后会好好过日子,再者从孩子角度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及认证中,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4日在志丹县纸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同年12月1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06年8月23日生女儿薛某甲、薛某乙,于2009年5月29日生儿子薛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调解,原告高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被告薛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对待婚姻关系,原、被告均应采取慎重的态度。原、被告虽属他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婚后生育子女,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草率离婚,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柴 腾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