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不服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13-03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庐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金某某,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俞晞,合肥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储召来,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褚峰,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庐阳区城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向庐阳区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晞,庐阳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6日,庐阳区城管局对金某某(8#601)作出合(庐)城管(规划)限拆字(2013)3431804号限期拆除决定,内容有:经查,你未经批准在亳州路亳州城8幢6楼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于2013年10月9日前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庐阳区城管局于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允许延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举报材料,证明对该违法建筑查处的来源。2.证明,证明查处主体依据。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一组、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证明其执法行为合法。金某某诉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认定违法行为实施地点错误。《限期拆除决定书》称其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将进行强制拆除,系超越职权。《限期拆除决定书》除不合法之外,系选择性执法,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庐阳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系公器私用、为私人执法,严重妨碍社会公平、有损政府形象。庐阳区城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且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庐阳区城管局承担。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庐阳区城管局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0月6日上午,其所属亳州路执法中队接到投诉热线转办的群众举报,举报亳州路亳州城某室业主在家违法搭建房屋,遂派员赶赴现场调查。经勘查,亳州城某室平台上确有一处用塑钢材质搭建的建筑物。金某某自认是房主,表示能全权处理此事。金某某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拒绝提供身份证件和房产证明材料。其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在辖区水西门社居委工作人员见证下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但该违法搭建房屋至今未拆除。金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金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所做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并未侵犯金某某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对违法的建筑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应不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该案系因群众举报事发,其根据举报依法查处,不存在所谓的“选择性执法”问题。举报人确系其工作人员,但是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作人员无权举报违法行为。且其在处理本案时是完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的,并无申请人所称的徇私枉法、执法不公的情形。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庭审质证,金某某对庐阳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举报材料的时间是2013年10月6日10时58分,执法人员是在11时10分就到达现场,且《限期拆除决定书》上载明的是六楼楼顶和现场照片上所说的六楼平台是有区别的;对现场所拍照片、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有关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强制拆除,不应由庐阳区城管局来执行。庐阳区城管局对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金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庐阳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包含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时58分,庐阳区城管局接到投诉热线电话举报,亳州路亳州城某楼楼顶有人正在搭建房屋,要求恢复原状。庐阳区城管局遂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认亳州城某室平台上有一处塑钢材质的建筑物,对该建筑物进行了拍照。当日下午3时许,在该室,金某某承认平台上建筑物系其搭建,没有经过审批,表示自已是房主,能全权处理此事。庐阳区城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填写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2013年10月9日前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金某某签收了该决定书。因金某某未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庐阳区城管局于2013年10月10日向金某某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3年10月12日,金某某对限期拆除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庐复决(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金某某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金某某与其丈夫、女儿居住于亳州城该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其女儿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第七条规定,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执法局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庐阳区城管局有权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金某某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庐阳区城管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确认亳州城某室平台上有一处塑钢材质的建筑物,却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将该建筑物表述为建于6楼顶,系工作不严谨,今后应加以改进。金某某明知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是不合法的,却擅自建设,庐阳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责令自行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不违法;因庐阳区城管局并未独自实施强制拆除措施,故没有超越职权的行为。庐阳区城管局2013年10月6日所作出的合(庐)城管(规划)限拆字(2013)3431804号限期拆除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侵犯金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金某某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江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芳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