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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殿友与李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友,李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张殿友,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银生,男,生于1965年,汉族,现关押于平顶山市监狱。原告张殿友因与被告李银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友及被告李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友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银生做生意让我给他借款3万元,自愿出月利息2分,时间6个月。陈军敏拿出2万元,刘秀丽拿出1万元,都给了我,我分别给她们写了条字,并注明被告李银生使用。后我把3万元给了被告李银生,被告李银生写了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银生不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银生辩称,我借钱属实,因我现在服刑,没有能力还。原告张殿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银生欠原告3万元款的事实。被告李银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殿友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银生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银生向原告张殿友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半年清息还本。逾期,被告李银生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银生向原告张殿友借款3万元属实,原告张殿友要求被告李银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殿友请求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殿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银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