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张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贺维华诉毛化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维华,毛化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贺维华,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化利(毛利),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贺维华诉被告毛化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化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维华诉称:被告毛化利因购买挖掘机需要,于2008年7月25日、2012年6月27日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4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4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毛化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化利(毛利)因购买挖掘机需要,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99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贺维华现金玖万玖仟贰佰元整(992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毛利,日期2008年7月25日”。2012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5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贺维华伍万伍千贰百元,2012年6月27日,借款人毛利”。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毛化利向原告借款154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此款��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5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化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维华借款15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毛化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二〇一三年十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