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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10月1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纠集10余名男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雨娇纸巾厂准备找方某甲,进厂后持刀乱砍,将该厂无辜工人张某头部砍伤,致张某头皮裂伤。事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张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张某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只是为了吓唬对方,拿刀出来挥了一下,并没有拿刀伤到任何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其女友与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雨娇纸巾厂的工人方某乙发生矛盾,遂纠集十余名男子窜至该厂找方某乙,其纠集的十余名男子进入该厂后与该厂工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某乙从其摩托车上拿了一把西瓜刀乱砍,将该厂无辜工人张某头部砍伤,致张某头皮裂伤。事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张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张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日20时许,其纠集十多名男子一起到石板雨娇纸巾厂处理其女朋友罗某甲与方某乙发生矛盾的事情,其和其纠集的十多名男子一起到石板雨娇纸巾厂大门,纸巾厂老板李某乙出来在大门外和其协商罗某和方某乙发生矛盾的问题,其和李某乙进入工厂里面的办公室协商处理,要求方某乙向罗某甲道歉,方某乙不同意道歉,并且和其发生了争吵。纸巾厂的员工叶某甲在办公室门口说其“鬼得很”,其就冲出办公室对叶某甲一拳打在手上又蹬了他腿部一脚,然后纸巾厂的很多员工就冲过来和其纠集的那十多名男子发生抓扯并互打在一起,其就冲出工厂大门外在摩托车座位上提出一把西瓜刀冲进工厂,其就用右手拿着西瓜刀对着纸巾厂的员工挥了两下,后其就和纠集的拿十多名男子跑回其家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20时许,其在办公室办公,其工厂的工人叶某甲跑到办公室告诉其,罗某甲的男朋友王某乙带着一帮二十多名年轻男子持刀棍向工厂走来,其走出大门把王某乙、罗某甲等人拦在工厂外面和他们协商罗某甲与方某乙发生矛盾的事情,几分钟后,其将王某乙、罗某甲、方某乙从工厂大门外带进了工厂办公室进行协商,当时王某乙不听劝告把他叫来的二十多名男子叫进其办公室见人就打,其看见王某乙等人冲进厂区,王某乙用拳头朝叶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拳,之后又冲过来三名年轻男子对叶某甲拳打脚踢,一些工人就上来拉开王某乙等人,王某乙用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朝工人张某的头部砍去,当时张某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张某支持不住坐在了地上,王某乙等人就跑了,其就马上报警了。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18时许,王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被人打了,叫其到雨娇纸巾厂帮忙打架,其和王某乙、罗某甲到了雨娇纸巾厂大门口后,看见王某乙喊了大约十个人在那里,其听说王某乙的女朋友罗某甲和雨娇纸巾厂的一个工厂发生矛盾,其就是来帮王某乙打架的,后雨娇纸巾厂的老板李某乙把王某乙和罗某甲一起叫到厂区里面,大约过了20分钟,王某乙从厂区里面走出来在大门口遇见叶某甲,二人发生争吵,王某乙就冲上去用脚踢叶某甲的腰部,其和那些王某乙叫来的人就一拥而上和雨娇纸巾厂的工人扭打在一起,这时王某乙就从厂区跑出去在门口停放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大约50厘米的西瓜刀,并拿着手上的刀站在大门口挥舞。后王某乙就叫上其和那些他喊来的人一起走了。当时除了王某乙其他人都没有拿刀。5、证人王摇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晚19时许王某乙找其,说他女朋友罗某甲被雨娇纸巾厂的工人骂哭了,要其去帮忙打架,10多分钟后其与王某乙、罗某乙、朱某、周某等人到雨娇纸巾厂门口后,纸巾厂老板李某乙叫罗某甲和王某乙去厂里解决问题,大约过了20分钟,王某乙从厂区里面走出来在大门口遇见叶某甲,二人发生争吵,王某乙就冲上去用脚踢叶某甲的腰部,其和那些王某乙叫来的人就一拥而上和雨娇纸巾厂的工人扭打在一起,当时场面很混乱,其看到王某乙手上拿着一把大约50厘米的西瓜刀,雨娇纸巾厂工人把大门关上了,后来周某把工厂小门打开,其和王某乙等人就走了。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晚18时许,王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女朋友罗某甲出事了,要其去帮忙处理一下,20时许王某乙到其家叫其和10余名年轻人一起到石板雨娇纸巾厂,一名中年男子出来和王某乙协商处理罗某甲的事,后罗某甲和王某乙就去厂里解决问题,其余人在厂门外,几分钟后王某乙打开工厂大门,叫他们冲进去,其在厂门外没有进去,看到王某乙见人就打,还拿了一把约50cm的砍刀,当场砍伤一个年轻男工头部,王某乙就叫他们一起跑了。7、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20时许其下班准备出厂门时,看见王某乙带着多名年轻男子手持刀棍冲进厂里,看见男工人就打,王某乙用拳头打叶某甲的头部,后又有三名男子对叶某甲拳打脚踢,厂里的工人上前拉开时,王某乙从身上抽出一把约50cm的砍刀砍伤张某头部,张某因流血过多支持不住坐在地上,王某乙等人就跑了。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19时许,其看见王某乙带着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到厂门口,王某乙冲进厂里就打了叶某甲一耳光,叶某甲跑的时候又被王某乙等人再次踢打,其上去阻止时脸上被打了一拳,后有一名带耳环的男子拿出一把约30公分的刀要杀其,被人拉开了,后王某乙等人就跑了。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19时许,其在厂里的时候看到王某乙带着十余人冲进厂里,先打了叶某甲,叶某甲跑后,王某乙等人就打厂里的其他男员工,他们打完人后就跑了,厂里的员工张某头部被砍伤。事件的起因是王某乙的女朋友罗某甲与厂里工人方某乙发生口角,王某乙叫人来打方某乙。10、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20时许,其下班的时候看到王某乙带着20多名男子手持刀棍冲进厂区,见人就打,王某乙用拳头先打了其头部一拳,后又冲过来3名男子踢其背部,其同事上来拉的时候,王某乙用一把长约50cm的砍刀将张某头部砍伤,流了很多血,王某乙等人就跑了。11、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20时许,其下班的时候看到罗某甲的男朋友王某乙带着20多名男子手持刀棍冲进厂区,见人就打,王某乙用拳头先打了叶某甲头部一拳,后又冲过来3名男子对叶某甲拳打脚踢,其的同事上来拉开的时候,王某乙用一把长约50cm的砍刀将张某头部砍伤,流了很多血,王某乙等人就跑了。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日20时许,其在厂门口看到王某乙带着10多名2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在厂里打架,此时两三个青年正在打叶某甲,其上去阻止时后脑不知被谁砍了一刀,用手一摸满手是血,后王某乙等人就跑了。王某乙等一行人中只有王某乙带刀。13、被海人张某就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4月3日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14、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石板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4月2日在被告人王某乙家中将其抓获。15、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张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张某谅解。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拿刀只是为了吓唬对方,并没有拿刀伤到任何人的辩解,经查,有证人李某乙、罗某甲、王某、朱某、方某乙、徐某、何某、叶某甲、方某丙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从其摩托车上拿了一把西瓜刀乱砍,并将张某头部砍伤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扣除其被刑拘的3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 坚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