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申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申某,男,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农民。被告陈某,女,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申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1985年1月2日生育共同长女申某某,1986年5月1日生育共同长子申某一。1996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17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申某的基本情况;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1996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3、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某一有证言,原告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被告陈某之父陈某一有证言,其证实被告陈某外出务工17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并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5年1月2日生育共同长女申某某,1986年5月1日生育共同长子申某一。1996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长达17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应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难以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双方均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故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分居17年,并互不联系,该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慧萍审 判 员 赵 巍人民陪审员 萧国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国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