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贾中良、吴红生与赫连布亮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被反诉人)贾中良,男。原告(被反诉人)吴红生,男。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传涛系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人)赫连布亮,男。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王帅(实习)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贾中良、吴红生与被告赫连布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反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4月份及同年10月份被告先后两次将油罐锁上,造成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其损失5万元。并辩称,合同无法履行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并诉称:合同到期后,二原告拒不交付租金,反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被反诉人违约,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租金,如解除合同被反诉人给我违约金10万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反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予以解除,2、反诉人被告是否应赔偿被反诉人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反诉人是否应继续支付反诉人被告租金,被反诉人原告是否应支付反诉人被告违约金10万元。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自愿的,而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照片4张。证明反诉人将原告承包的油罐锁上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在原告不欠租金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反诉人将油罐锁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第一次锁油罐的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将油罐锁后协商打开,2013年10月份再次把油罐锁上。4、胡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反诉人把油罐给锁上,2013年3月22日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反诉人才把油罐打开。反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照片是法院立案后拍摄的并不能证明反诉人违约。录音光盘时间发生在2013年11月7日,录音并不能证明反诉人违约,反诉人有让其家属开锁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下年度租金,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履行。即使反诉人有锁油罐事实,但反诉人在电话录音中已同意打开锁,并未影响原告经营。出警记录中显示,由于双方产生误会而引起纠纷,而不能定性反诉人违约,事发之后仍在履行合同,原告吴红生通过手机信息,2013年3月22日15点33分连续向反诉人发了两个信息,明确表示在经营的事实。双方误会排除不能认为反诉人违约。反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吴红生的电话信息。证明误会的产生,说明我没有违约,根据承包合同原告应予2013年10月10日前交纳下年度的租金,而不是未履行,原告应承担我方的违约金。原告对被告(反诉人)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加油站是特殊经营的危险品,作为反诉人租赁给原告时说手续齐全至今没有提供,我方要求提供相关合法手续,如反诉人提供不出合法手续,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我方不承认合同的效力,油罐不是没交租金时锁的,锁的时间在前。反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吴红生从未发过信息,内容不真实,不能起到证明目的。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是事实,但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告反诉人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加油站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承包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25000元,第二年4万,该租金每年提前一个月将下年度租金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反诉人先后两次将油罐锁上,至今未能打开,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不服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本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和矛盾,被告先后两次将油罐锁上至今仍未打开造成无法营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造成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因原告违约是反诉人锁油罐造成的,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该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法解除。二、驳回原告及反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原告承担。反诉费400元反诉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伟审 判 员 余甫友助理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