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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邢某驾驶浙C×××××号轻型封闭货车从文成县驶往温州市区。18时34分许,车辆途经56省道11KM+380M即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仙篁竹村路口,遇行人林某推三轮车从人行横道自左向右通过,被告人邢某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及,车头撞击林某及三轮车,致被害人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打110报案并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被害人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林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浙CA1V7**轻型封闭货车事故时车辆速度约为86-88KM/H;浙C×××××号轻型封闭货车各项技术性能符合技术要求;三轮车无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温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潘某的证言,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劳动合同书,医疗证明,死亡证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能自首,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