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马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马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婉文,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雅居乐物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仕玉,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雅居乐物业公司职员。被告马XX,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诉被告马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婉文、郑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委托为广州雅居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新地街16座8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39平方米,为电梯洋房。该小区电梯洋房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3元/平方米,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2元。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9月止,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4个月,共计人民币844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并书面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依据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规定的日期缴纳有关费用,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天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滞纳金约为5151.36元。被告另拖欠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住宅水费及排污费共计1197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按每月19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从2010年2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448元;2、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151.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的住宅水费及排污费共计1197元(水费:684元,排污费513元),以上合计14796.3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XX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原名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隶属于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水电维修及室内装饰工程等,住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位于广州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广州雅居乐花园新地沁园16幢801号房屋系被告马XX于2009年4月8日向物业发展商购买,该房产建筑面积约定为83.3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电梯洋房住宅。位于广州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广州雅居乐花园小区自从开盘以来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州雅居乐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电梯洋房按建筑面积2.30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四条第六款约定每月5日之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第十条约定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缴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购买涉案物业后曾一直按每月192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1月。原告也一直有向涉案物业地址直接送达收费通知单,原告发给涉案物业的收费通知单注明的业主是“马XX”,房间编号为“XD-16-801XD-XF-16-801”,物业管理费每月按192元收费,并要求业主于每月10号前到客户服务中心大堂收银处交款。原告诉称,涉案物业为电梯洋房住宅,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30元/平方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2元。若按每月192元的标准,涉案物业从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192元/月×44月=8448元。因被告一直欠缴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水费、排污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及拖欠的水费、排污费。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立案后,被告已向其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的水费、排污费,故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求。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物业地址邮寄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被告已予签收。2013年12月6日上午本院组织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涉案小区自从开盘以来,一直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马XX自2009年4月购买该小区的新地沁园16幢801号房屋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且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广州雅居乐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有权利向物业服务相对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按每月192元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费,符合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本院应予认可。被告马XX享受物业服务后,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计收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原告另在本案庭审中以被告已向其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的住宅水费、排污费为由申请撤回该项诉求,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月192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44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9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每月10日计至实际清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止,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分期计算,上述各月所计付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该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192元)给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元,由被告马XX负担60元、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担2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永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