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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蔡金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滦平县。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雪梅、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冀HRG5**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1线146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推着自行车走的周某某相撞,造成蔡某甲、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蔡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人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6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片,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疾病诊断书,血样提取表,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蔡某甲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蔡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