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晓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宪,曾用名小兵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弃保潜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宪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晓宪伙同吴明建(已判刑)、“小宋”经商议后到东莞市中堂镇湛翠村涌口新村一巷1号楼后,“小宋”在楼下看风,李则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出租屋505号房的房门打开,继而李、吴二人进入房内搜寻财物。吴明建搜得一部天语牌K-TOUCHA630型手机(价值210元)。后出租屋房东胡雅儿经过发现后,将505房的房门栓上并报警。李晓宪从505房的窗户爬出时,坠下一楼。后民警到场分别将李晓宪、吴明建抓获,并从李身上扣押一把小刀、三条钥匙,从505房内扣押一部天语牌手机。2013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纳雍县将被告人李晓宪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建华的陈述,同案人吴明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婵、胡雅儿、李宜全、袁志和、李东海等人的证言,赃物手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原籍材料,被告人李晓宪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晓宪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宪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晓宪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晓宪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晓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