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与李延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李延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石化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延伟。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延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与2011年5月20日,以原告单位业务经办人的名义从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电机修理厂取走原告的修理费5.2万元和1万元,但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现已不是原告单位人员,故无权代原告受领任何款项。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孳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修理费6.2万元;支付孳息50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伟辩称,被告代收修理费6.2万元之时,被告是原告单位股东并经原告授权。被告和原告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法律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经办人,经原告授权对外收取6.2万元修理费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收取修理费款项后是否交给原告,属于原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果被告涉嫌职务侵占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延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原告淄博时代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长辉审判员 郁有君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连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