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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高志宝与薛永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宝,薛永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高志宝。委托代理人燕丽。被告薛永清。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律师。原告高志宝与被告薛永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丽、被告薛永清及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梓童庙居委会的房产证号为潍高房权证密水字第××号的房产。协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将人民币250000元购房款支付于被告,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将该商品房于2012年3月18日前搬出并交付房产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产过户并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证号为潍高房权证密水字第××号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并支付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见过原告高志宝,也未与其发生买卖房屋合同关系,更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据了解原告高志宝个人经营理财公司,被告之子薛斌与其有经济上的往来,薛斌曾把被告的房权证要去,说是找高志宝抵押贷款,拿着一张空白纸让被告在上面签名,还写了一个25万元的收条,被告的唯一住房不可能买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薛斌系被告薛永清之子。登记在薛永清名下座落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梓童庙社区的房屋一处(房屋面积80.7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68.7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潍高房权证密水字第××号。该院落内除房权证上登记的80.75平方米的正房四间外,还有面积约37.5平方米的南屋四间、20平方米的东厢、西厢各一间。原告的房屋紧临南北走向的大街。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关系,其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卖人):薛永清乙方(买受人)高志宝双方经商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座落于密水街道梓童庙居委会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捌拾点柒伍平方米,附着物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壹佰陆拾捌点柒伍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出售的房地产做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二、甲乙双方议定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三、双方同意于2012年1月18日前,乙方将房款壹次性付给甲方的同时,甲方即将上述房屋产权证明及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证件和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前付清房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退还乙方的定金。若甲方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单方解除合同,应以定金的双倍赔偿乙方的损失。甲方须于2012年3月18日前搬出交房给乙方(此处系用笔填写)……五、办理房权办户手续费由甲方承担。甲方签章薛永清(摁手印)乙方签章高志宝2012年1月18日。2、薛永清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志宝房屋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薛永清2012.1.18”被告对协议质证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见过原告,协议当中的内容亦非其本人书写,只是其子薛斌让其在空白纸上签过字;对收到条质证称该条内容中除“房屋”外系其本人书写,“房屋”两字并非被告书写。薛永清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收到条当中的“房屋”二字是否为薛永清本人所写;2、房屋买卖协议中除“薛永清、高志宝”共12个字之外的其他手写笔迹是否为薛永清本人所写;3、协议中上下两个“薛永清”共六个字与原文中除“薛永清”共六个字之外的其他手写笔迹是否为同一时间所写。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薛永清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2012年8月份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被告,后原告撤诉。在二案的庭审笔录中,就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房款交付等事实原告陈述有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过程,前案庭审时原告陈述“我不认识被告,是被告儿子通过中介找的我,签订协议时我没在场,是我的朋友和被告的儿子在场,买卖房屋是我与被告的儿子协商的,空上的字是我写的”;本案庭审原告代理人陈述:“2012年1月18日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社区12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及被告在场,协议是被告全文书写的”。对房款的交付,前案庭审原告陈述“款让被告的儿子拿走了,后又带回来的收条”;本案庭审原告代理人陈述“签完协议后原告高志宝将房屋的售房款25万元交付被告,由被告书写了收到条”。涉案房屋为被告夫妇的唯一住房,前案庭审时原告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大约40万元,而被告称房屋价值在100多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到条,被告提交的撤诉裁定书,本院调取的(2012)高民初字第232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意思表示一致,并且达成合意。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没有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其子薛斌出卖房屋,原告先是认可“签订协议时是原告的朋友和被告的儿子在场,买卖房屋是我与被告儿子商议的。”“款让被告的儿子拿走了,后又带回来的收条”,后原告代理人又陈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及被告在场,协议是被告全文书写的”,“原告将25万元房款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二次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漏洞颇多,不能自圆其说。并且原告购买房屋,对于房屋的真实状况并不了解,对房权证未登记的后续建设的南屋四间,厢房二间毫不知悉,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常理。加之涉案房屋属被告的唯一住房,房屋实际价值购买价格差距较大等原因,原告虽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合意,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在买卖协议未成立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履行合同、办理过户、赔偿损失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志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锴人民陪审员  付希山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