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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浩杰与张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浩杰,张风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申浩杰,男,1984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风学,男,1980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冉福庆,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申浩杰与被告张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宏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冉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驾驶豫AA17**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1171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715元及评估费600元。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车损鉴定书一份及票据。被告辩称,原告逆行且逃逸应负全责。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申浩杰驾驶豫AA17**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尉氏县城人民路三毛购物广场时与被告张风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11715元。张风学驾驶的豫BNK5**号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庭审后经调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原告申浩杰达成调解,已支付原告申浩杰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故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申浩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风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奇、张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风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被告张风学应承担9715元财产损失的30%即2914.5元。故对原告申浩杰要求被告张风学赔偿财产损失9715��的30%计29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浩杰财产损失2914.5元;二、驳回原告申浩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及评估费600元计708元,由原告申浩杰承担58元,由被告张风学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超审判员 李卫芹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