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廖勇雄与廖志平、廖志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雄,廖志平,廖志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民初字第58号原告:廖勇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廖志平。委托代理人:王挺峰。委托代理人:王海敏。被告:廖志荣。原告廖勇雄与被告廖志平、廖志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廖志平申请,本院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合理性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荣、被告廖志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挺峰、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勇雄起诉称:被告廖志平及其弟廖志荣故意拉来砂石料,堆放在原告屋门前,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日常生活,时间长达5年之久,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5月24日,原告拉来一车砂石料倒在被告屋前约20米的公路旁的公用地方,未影响被告的通行,准备用于自己浇水泥道坦。2012年5月26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廖志平以原告堆放石子影响其通行为由,与原告及妻子在船寮镇朱店前门前坑9号旁发生争吵。后廖志平用铁锹殴打原告和妻子及父亲廖松廷,陈建娥也参与殴打,致使原告左前臂多处受伤。2012年7月26日,青田县公安局对被告廖志平殴打原告的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廖志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经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旧性肺结核、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锁骨外侧段及肩峰骨挫伤,左侧三角挫伤、左前臂伤口感染。住院4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3448.73元,误工费5292元,护理费39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360.73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致使原告受伤无法工作,已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在被告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也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3436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2012年的赔偿标准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473.2元、误工费638.82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5472.75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廖志荣在2012年5月26日的争吵过程中参与殴打原告廖勇雄。被告廖志平用铁锹殴打原告廖勇雄,后廖志荣把原告摔倒在地上,并坐在原告的身上将原告捺在地上殴打,同时被告廖志平用水管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两被告的共同侵害有直接关系。故原告申请追加廖志荣为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72.75元。被告廖志平答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廖志平所致,不应由廖志平承担损失。廖志平系廖国汉儿子,廖国汉家中建房,廖志平都在家中挖泥,没有参与打架,不应由廖志平承担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主张共花去药费23412.73元,而根据鉴定结论,其中有1242元是床位、空调及陪客椅费,司法鉴定机构未予鉴定,所以不应采纳;另外有4158.4元,经鉴定,其用药与外伤无关,不应采纳;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金额171元,其主张500元应当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廖志荣答辩称:当天,父亲廖国汉拉板车他在后面推,廖勇雄无故用水管打他,他就跟廖勇雄扭打起来。廖志平不在场,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廖勇雄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其伤势未达成到轻伤程度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志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300元处罚的事实;5、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维持青田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行决字(2012)第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6、青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其中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7张)及清单、护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所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9、原告受伤后现场及治疗时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现场伤势,以及治疗时伤痕的事实;10、朱店前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为通路问题,被告方不接受村委会调解,导致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廖志平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5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费用,以及床位费、空调费和陪客椅费,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8,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的实际车票金额及必要性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起因是沙石料堆放,该块土地的权属并非本案纠纷的起因,原告待证事实不成立。被告廖志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他的质证意见与廖志平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关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至8,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以及因伤支出的费用,但有关医疗费用,本院结合案情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与外伤治疗无关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证据9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廖志荣、廖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廖志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产生的费用都是合理的。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最后的赔偿费用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本院认为应当作为计算原告赔偿费用的依据。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青田县公安局船寮派出所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笔录,分别是公安机关向证人柳某、曾某、洪某、高廷某的笔录;向原告廖勇雄及其亲属张玲红、廖松廷做的笔录;向被告廖志平、廖志荣及其亲属陈建娥、廖国汉、欧碎香、章新勤做的笔录。其中,柳某在公安笔录中陈述:2012年5月26日13时40分许,当时有卖小笼包的车子经过,其准备下楼买小笼包。下楼后看到住后门的廖勇雄和廖志平、廖志荣在打架,廖勇雄和廖志荣两个人相互扭打在一起,廖志平手里拿了铁锹从背后打了廖勇雄一下。廖勇雄的妻子张玲红和廖志平的妻子陈建娥以及廖志平的母亲欧碎香在扭打,具体怎么打没有看到。曾某在公安笔录中陈述:2012年5月26日13时40分许,其在船寮朱店前门前坑9号盖房子,听到有人叫“打死了、打死了”,就站在楼上向下看,看到廖松廷倒在路上,廖勇雄和廖志荣互相抓着,不过两个人都摔不倒对方,廖志平手里拿着铁锹在廖勇雄的背后用铁锹铁的一头打廖勇雄的后背,一共打了两三下。然后廖志平又用铁锹的木柄捅廖勇雄的腹部、腰部、后背共五、六下。当时廖勇雄的妻子张玲红和廖志平的妻子陈建娥两个人扭抓在一起,廖志平用铁锹捅张玲红的腹部两三下。洪某在公安笔录中陈述:2012年5月26日13时40分许,其当时和工友曾某一起帮人盖房屋。听到有人叫起来说“打死了、打死了”。看到廖志平用铁锹柄朝张玲红的腹部捅了一下,张玲红被捅倒在地,陈建娥将张玲红按在地上,廖志平继续用铁锹捅了张玲红下身部位,接着陈建娥用手在张玲红身上乱打。廖志荣和廖勇雄扭抓在一起,后廖勇雄被廖志荣按在地上,廖志平把手里的铁锹丢在地上,从地上拿起水管打廖勇雄。高某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她是卖小笼包的,事发时看到有几个人在村公路上吵架。个子稍高点的中年男子和拿水管的中年男子互相抓起来。另外一个个子矮点的拿铁锹的中年男子站在拿水管的中年男子身后,用手里的铁锹头打其后背。然后拿水管的中年男子就被摔倒在地,手里的水管也掉了,那个高个的男子将他按在地上。旁边两个中年妇女扭抓在一起,两个人都站着抓不倒对方,那个拿着铁锹的矮个中年男子走过去用铁锹柄捅那个个子矮点、人胖点的中年妇女的腹部。那个妇女被捅了三、四下后摔倒在地,并被另外一个瘦点、高点的中年妇女仰面按在地上,那个男子还用手上的铁锹向她的下身捅了一下,然后她被将她按在地上的妇女用手乱打。矮个中年男子从地上拿了水管又去打那个被按在地上的中年男子,在其身上乱打了很多下。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原告认为:四位证人在派出所的陈述总体是事实,但事实部分有些不完整,即没有对案外人廖松廷如何受伤进行具体询问和记录;被告廖志平、廖志荣及其亲属在派出所陈述被告廖志平不在现场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其亲属在派出所的陈述都是真实的,但是笔录存在过程没有记载完整的情况。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及其亲属和两被告及其亲属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四份证人的笔录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几位证人作的询问,固定了事实真相,是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力履行职责作的笔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效力较高,应当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下午,被告廖志荣因不满原告将细石子堆放在村公路上影响其通行,而与原告廖勇雄发生口角并推扭起来。期间被告廖志荣的哥哥即被告廖志平用铁锹打廖勇雄的背部、腹部,廖勇雄被摔倒在地后,廖志荣坐在廖勇雄的身上将其按在地上。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7月26日,青田县公安局作出青公行决字(2012)第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被告廖志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后被告廖志平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青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0月9日,青田县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田县公安局作出青公行决字(2012)第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到青田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被告廖志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廖勇雄的合理误工期限为50日,合理护理期限即为住院时间(40)日。送检的医疗费用总计为23412.73元,其中床位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1242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不予评定;住院药物康艾注射液等,费用4158元,与外伤治疗无关联;其余18012.33元为合理医疗费用。为此,被告廖志平预付了1680元鉴定费。另查明,经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勇雄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廖勇雄和被告廖志荣、廖志平系邻居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过程中均缺乏冷静和宽容,未能妥善处理相互关系,双方均有应当反省之处。本案纠纷因原告在村公路堆放石子而引发,纠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廖志荣均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导致纠纷由口角争执上升为肢体冲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廖志平在原告廖勇雄与被告廖志荣发生争执后,非但没有进行劝阻,还持铁锹殴打廖勇雄,使冲突升级,导致原告受伤。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实际经过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80%的责任。其次,被告廖志荣、廖志平共同实施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主要来自廖志平使用铁锹殴打所致。基于此,结合整个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以及主观意识,对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各自应承担赔偿份额如下:被告廖志荣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廖志平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用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即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8012.33元;原告受伤后,确实发生了必需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就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合理的误工费应为5491.5元,护理费应为4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另外,鉴定机构认为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而未予鉴定的床位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1242元,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结合案情,认为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荣、廖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勇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床位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39.03元的80%,即24671元;二、上述赔偿款,由廖志荣承担20%赔偿责任即4934元,被告廖志平承担80%即19737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元,由原告廖勇雄负担59元,由被告廖志平、廖志荣负担600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廖志平、廖志荣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廖志平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