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陶爱珍与宁国市亚一金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爱珍,宁国市亚一金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40号原告:陶爱珍,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程涛,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翁华,该金店业主(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宁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原告陶爱珍与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在宁国市看守所对被告负责人翁华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爱珍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被被告聘为营业员,交纳押金2000元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合同。2013年9月1日上班时,发现被告已被清空歇业。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35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判令被告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辩称:1、欠原告2013年8月工资3500元和押金2000元属实;2、不同意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系个体工商户,且现在已资不抵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8月份销结营业款清单七份,拟证明八个柜台8月份营业额及原告工资情况;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一份,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个体户;5、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签订合同时原告缴纳2000元押金。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原告陶爱珍被应聘到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从事销售员工作,并交纳押金20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2013年9月1日,被告突然歇业,致原告工作未果,且亦未在被告处领取2013年8月份工资35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宁国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宁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3)宁劳人仲案字第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突然歇业的原因系其业主翁华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宁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于2013年9月1日突然歇业,且无继续经营的可能,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陶爱珍于2009年10月1日被应聘到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工作,工作期间因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经被告负责人翁华确认属实,本院亦予支持。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聘用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于法无据,理应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自身原因突然歇业,致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且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审理认为,一、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以其工资35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亦未超过2012年度宣城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于法有据;二、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即折算为四个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陶爱珍2013年8月份工资3500元;二、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陶爱珍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陶爱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保部门核定,原告陶爱珍负有协助义务);四、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陶爱珍押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国市亚一金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芬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