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于2013年11月17日6时许,酒后驾驶奥迪牌轿车行至本市朝阳区朝阳体育中心南50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与蒋×1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蒋×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归案。经检测,被告人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另,被告人罗×已赔偿蒋×1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1、蒋×2、唐×、郝×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酒精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系自首,且已赔偿事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贾浩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