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曲振国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振国,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初字第39号原告曲振国,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钟,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振国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一中院移交本院审理前向双方送达的起诉状及答辩状作为本案送达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振国及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王汉民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门政征补决(2013)19号)。该决定书内容为:”被征收人:曲振国,被征收房屋:北京市某号房屋。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城子B、C、D三地块住宅房屋征收腾退奖励期限已经结束。奖励期内,被征收人曲振国未就北京市某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2012年5月28日发布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之规定,现就被征收人曲振国所有的北京市某号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如下:1、被征收人曲振国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1)产权置换方式。原房屋建筑面积111.40平方米,应安置房屋面积168.16平方米,应安置2居室3套。现房安置地点为石门营、石泉砖厂安置房地块。房屋重置成新及装修附属物价为84852元,搬家费1671元,扣除应缴房款53280元,最终剩余补助款总计33243元。(2)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款为1837770元,搬家费1671元。总计1839441元。2、被征收人曲振国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选定补偿安置方式的,按照选定的补偿安置方式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办理补偿安置手续;被征收人曲振国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选定补偿安置方式的,视为选择产权置换方式,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10个工作日内对补偿安置款办理提存公证。3、被征收人曲振国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北京市某号房屋的腾房、交房工作。逾期不搬的,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将申请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被征收人曲振国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决定。”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门政征字(2012)3号)、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2)419号),证据1、证据2均证明本案被诉行为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合法;证据3、《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手册),证明本案涉及的征收项目补偿方案;证据4、《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公示》、证据5、评估基准价格公示照片,证据4、证据5均证明被告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予以公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据6、《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及照片、证据7、评估送达回执单,证据6、证据7均证明被告已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据8、《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及照片、证据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门政征补决(2013)19号)及照片、证据10、送达回执,证据8至证据10均证明被告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为证明其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原告曲振国诉称:原告一家在2008年购买了北京市某号房产,此房一直用于商业,2008年起原告家在此经营饭店、棋牌室等。2012年起被告开始采空棚户区改造工作。住宅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一家多次与拆迁方商谈补偿事宜,均未果,被拖延到今年。今年3月又贴出公告,4月底前完成征收。被告拆迁人员告知原告一家,新的签约期限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一家继续与拆迁方商谈未果。在今年4月29日签约期限届满前一天下午,被告未进行任何通知,即乘原告家中无人之时,由区委有关领导带队将原告家的部分房屋强拆。被告违法行为包括:1、未向原告家送达有关《评估报告》;2、在不出具任何文字结果的情况下将原告家部分房屋定性为已购公房性质;3、在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将原告家部分房屋强制拆除;4、在已告知原告一家签约期限变更的情况下,仍错误地做出被诉房屋补偿决定书;5、未补偿原告一家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以及停产停业补助费用;6、对原告一家自建房屋未予认定;7、被告在2012年采用签订”白条”方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方法违法;8、被告对原告一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事宜进行恶意拖延;9、欲将原告家商品房性质的私有房屋补偿为”两限房”或经济适用房;10、被告制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反国家法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签发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门政征补决(2013)19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曲振国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产为私房;证据2、《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证明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产性质应为商品房即私房性质;证据3、《征补条例》,证明本案被诉行为违法;证据4、门头沟区政府《关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有关事项的通告》(门政发(2012)33号),证明原告家的自建房屋不是违章建筑,应当补偿;证据5、录音录像资料,其中录音资料七段证明被告故意不和原告签约的事实,录像资料四段证明原告家房产价值和状况;证据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门政征补决(2013)19号),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证据7、《门头沟区城乡建设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门头沟区私房中的自建房应全部赔偿;证据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应该补偿有关营业损失;证据9、原告房屋的照片,证明被告边跟原告家谈边非法强拆;证据10、2013年5月3日城管队长与记者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据11、2013年5月19日曲振国在拆迁部门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据12、2013年5月25日曲振国在拆迁部门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据13、2013年5月31日拆迁部门通知曲振国的录音资料、证据14、2013年6月3日曲振国与拆迁部门的录音资料、证据15、2013年6月5日曲振国与拆迁部门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据16、2013年6月5日评估公司测量后曲振国与拆迁部门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据17、2013年6月7日曲振国与拆迁部门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据18、2013年6月8日在被告实施强拆前拆迁部门与曲振国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据19、2013年7月1日曲振国与拆迁部门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据20、2013年6月5日拆迁部门重新测量房屋的录像资料,证据10至证据20均证明被告有关行为违法;证据21、原告房屋的测量图照片、证据22、原告房屋面积复核申请及复核结果单照片,证据21、证据22均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情况;证据23、2013年6月5日测量现场照片,证明测量现场情况;证据2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据2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据2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据24至证据26均证明被告的有关行为违法;证据27、联名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28、空白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拟定的补偿协议条款违法;证据29、《房屋征收决定》(门政征字(2012)3号),证明该决定的部分内容未履行,所以导致被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失效;证据30、《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程序性规定》,证明被告扣押《评估报告》行为违法,应该出具新的评估报告;证据31、《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证明被告出具的补偿决定书违法;证据32、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777号),证明被告送达《评估报告》的方式违法。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辩称:1、被告具有做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被告做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3、涉案房屋征收项目适用《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合理性。4、评估结果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5、被告做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依法之举,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该决定书进行了公告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做出的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证据7因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实做出补偿决定行为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29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中证据1与证据8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证据9能够反映的有关音像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不能达到的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证据4、证据29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30、证据31、证据32因属于规范性文件或法规,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6即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因未附有居民身某某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某某的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门头沟区政府为实施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以下简称本案征收项目),于2012年5月28日做出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了《房屋征收决定》(门政征字(2012)3号)。该决定载明房屋征收范围为:北至九龙路、东至城子大街、南至山脚、西至圈门地区。该决定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作为附件之一,同时公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补方案》均规定本案征收项目的签约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征补方案》中规定:”无证房屋的认定,在搬迁期限内有效,超出搬迁期限将不予认定。”北京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为某号房屋)为住宅房屋,位于本案征收项目范围之内。原告曲振国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享有某号房屋内11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并在该房屋内注册取得名称为”北京瑞福秀阁饭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外原告在某号房屋另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2012年6月1日,北京申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曲振国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享有的某号房屋做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规定:估价时点为2012年5月28日,《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均与本案征收项目实施有效期一致。曲振国享有房屋的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评估价款为人民币1837770元、产权置换方式房屋征收评估价款为人民币84852元。根据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2013年5月1日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将《评估报告》放到原告位于某号的房屋。但在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未曾收到该《评估报告》。由于被告与原告在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的期限内,未能就被征收房屋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做出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次日将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张贴到其位于某号房屋的住所,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曲振国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本案征收项目的”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奖励期限”以及”腾退奖励期限”均为同一期限。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房屋征收决定》及《征补方案》中规定的本案征收项目的签约期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被告主张变更后的签约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承认被告曾告知过其变更后的签约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本院认为:依据《征补条例》有关规定,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做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由于《评估报告》是被告做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行为的主要依据,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曾向原告依法送达,且原告亦明确否认曾经收到过有关《评估报告》,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行为的事实依据。由于《征补条例》明确规定,补偿决定中应当包括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情况,但被告在本案被诉补偿决定行为中并未包括上述内容,亦应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制订的《征补方案》不合理以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等诉讼意见,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均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做出的本案被诉补偿决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门政征补决(2013)19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恩荣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