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代XX、XX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代XX,XX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X区*室。被告代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号。被告XX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XX与被告代XX、XX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代XX与被告XX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下午17时40分),当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牌悦动小客车(牌号为冀AXXX**)正常由南向北行驶,经于公里街路东站牌时,遭遇被告代XX驾驶的雪佛兰小客车(牌号为冀AXXX**)后左门开启撞击,致使原告车右后翼子板门缝处严重损坏。综上所述,本交通事故由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华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全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本案件结束以每月租赁XXX服务有限公司,每月租赁费2477.01元人民币,以实际扣押、案件结束汽车损伤修复之日核算,有租赁合同为证;交通事故停车费200由被告负责。二、车辆被撞击后现代4s店告知受损车辆修复后质保不会超过两年就会出现铁皮腐蚀现象,车辆的二次销售在同等不受损的情况下会比受损车相差1万多元人民币,所以原告恳求法院对受损现代车聘请有资质二手车评估人员作出评估,并由被告补偿原告评估后经济差价,评估费用由被告负责;三、因原告公司业务需要,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租用了一辆社会带司机的车辆,费用为包括司机工资在内每日200元人民币,自租赁之日至案件结束车辆恢复之日起费用由被告负责。(租车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7日,费用3400元人民币。)四、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河北XX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作出的车辆定损结论修车费为2770元人民币。五、本案诉讼费、资料费被告负责。被告代XX辩称,我觉得我在XX公司投保全险,交强险和三责险是20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代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2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代XX的驾驶证体检回执,车辆冀AXXX**行驶证真实情况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依据用车��三者责任免除第九条第1、2、6租赁费、停车费、公估费、租车费既替代交通费、车辆贬值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日X时X分,被告代XX驾驶冀AXXX**号车停在公里街开门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冀AXX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代XX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2770元。庭审中,原告称车辆受损后因4S店告知该车二次销售会比受损前相差约1万元,并且该车是原告融资租赁购买,如果返还车辆,租赁公司至少要收原告15000元车辆贬值费用,所以原告一直未修理受损车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车融资租赁费、停车费、车辆贬值费10000元及发生交通后租贷���司机的车辆租车费3400元。另,冀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XX汽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代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XX驾驶冀AXXX**号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代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在相应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代XX所驾驶冀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代XX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负担。原告主张冀AXXX**号车融资租赁费每月2477元,因该费用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无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均应每月向租赁公司交纳租赁费,不属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3400元,时间按17天计算,每天200元,因原告并未修车,该租车时间应以修车时间为准,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租车时间以7天为妥,每天200元。因租车费用及停车费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间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被告XX公司称原告受损车辆公估损失过高,但其未能对该公估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XX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金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770元��三、限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租车费1400元、停车费200元。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3.7元,被告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