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刑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0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彬,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彬分别到卢龙县潘庄镇潘庄村、卢龙县刘家营乡南关村、卢龙县刘家营乡三里店村马某某家、张某家、陈某某家、付某某家、董某某家、杨某某家盗窃人民币、黄金项链、诺基亚5800W手机、银镯子等折合人民币8557元。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并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彬从卢龙县潘庄镇潘庄村马某某家东屋衣柜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2、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彬从卢龙县刘家营乡南关村张某家东屋橱子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52元。3、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彬从卢龙县刘家营乡南关村陈某某家东屋盗窃人民币70元,诺基亚5800W手机一部,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9元。4、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彬从卢龙县刘家营乡南关村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70元,银镯子一对,经卢龙县价格认证���心价格鉴证,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6元。5、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张彬到卢龙县潘庄镇潘庄村马某某家、董某某家屋内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6、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彬到卢龙县刘家营乡三里店村杨某某家屋内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董某某、张某、陈某某、李某、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卢龙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告知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8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彬表示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彬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已缴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尤伯静审判员 彭士宝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