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雍定明与童守琴、南京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128号关于原告童守琴、雍定明诉被告南京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童守琴。原告雍定明。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被告南京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茂志。原告童守琴、雍定明与被告恋家装饰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守琴、雍定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恋家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守琴、雍定明诉称,被告方共欠我货款95008元,有供货明细一份,金额88592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金额5000元,送货单5份,金额141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95008元。被告恋家装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单位经办人王某与原告方对帐确认,欠到原告货款88592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5份,金额共计1416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恋家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注明欠到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500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恋家装饰公司的经办人王某到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供货明细、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恋家装饰公司欠原告童守琴、雍定明货款95008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另,被告恋家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恋家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守琴、雍定明货款计人民币95008元。本案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恋家装饰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