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广峰与王东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峰,王东洲,高红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徐广峰,男,汉族,1968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八一南路***号*排*号。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1983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中路。被告王东洲,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城关镇中心寨村。被告高红丽,豫PDD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燕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广峰诉被告王东洲、被告高红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峰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王东洲、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峰诉称:2013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徐广峰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周口市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车站路与六一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沿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东洲驾驶的豫PDD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广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东洲驾驶的豫PDD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924.1元。被告王东洲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我方没有责任;我方正常行驶,原告撞到我车的侧面。被告高红丽: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有据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徐广峰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3张11626.73元;2.住院病例一份住院31天;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1张75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750元。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原告各项赔偿的标准依据。证据五、维修发票9张,施救费1张;停车费5张,证明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为9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70元。证据六、交通费80张8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王东洲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醉酒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广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周口市中心医院的病例有异议,原告治疗的为脑梗塞与此次事故无关。证据三、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治疗终结三个月后才能申请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五、维修发票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系;施救费为白条;停车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责任。证据六、请法院酌定。被告王东洲对原告徐广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徐广峰对被告王东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酒驾我方已经承担了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东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3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徐广峰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周口市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车站路与六一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沿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东洲驾驶的豫PDD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广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广峰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1626元。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广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王东洲驾驶的豫PDD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徐广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豫PDD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徐广峰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1626元;2、营养费620元即(20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即(30元/天×31天);4、护理费2155元即(25379元/年÷365天×31天);5、误工费4872元即(20442.62元/年÷365天×87天);6、伤残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750元;10、车辆损失费900元;11、停车费270元;12、施救费仅为一张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2项共计68408元。被告王东洲、被告高红丽应承担2290.4元[(11626元+620元+930元-10000元)×40%+750元+270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212元(10000元+2155元+4872元+40885元+5000元+400元+9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洲、被告高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29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42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徐广峰承担100元,被告王东洲、被告高红丽共同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