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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倪宏坚与廖正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宏坚,廖正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倪宏坚。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正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宏坚与被告廖正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遵灿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宏坚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被告廖正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宏坚诉称:2012年12月21日,廖正杨驾驶苏J×××××号轿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新兴中冈路由南向北倪宏坚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倪宏坚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倪宏坚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认定廖正杨负主要责任,倪宏坚负次要责任。廖正杨的苏J×××××号轿车已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4900元、残疾赔偿金189923.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407.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296420.64元。被告廖正杨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已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9498.0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伤残等级偏高,应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4、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偏高,应核减。5、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9时20分(天气:小雨),被告廖正杨驾驶苏J×××××号轿车沿S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中冈路口时,与沿中冈路由南向北原告倪宏坚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倪宏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倪宏坚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21253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正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宏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是该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9日,倪宏坚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2、两侧额叶硬膜外血肿;3、左顶骨骨折;4、右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前,廖正杨垫付医疗费49498.04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倪宏坚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7月4日,经倪宏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4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倪宏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宏坚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细小瘢痕面积达30c㎡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倪宏坚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倪宏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派遣在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盐城网盈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2347元不等。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廖正杨,该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宏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廖正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宏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交强险1206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600元,商业三者险110517.99元)。2、被告廖正杨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廖正杨违规驾驶自有的苏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廖正杨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倪宏坚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致残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损害自行承担30%。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其辩称原告的伤残应为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不构成八级和九级两处伤残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四)关于受害人倪宏坚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药费为4949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50830.04元。2、伤残损失:(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9932.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80元/日/人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9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结合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80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伤残损失合计227052.8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78482.8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宏坚1206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宏坚110517.99元,合计231117.99元。二、被告廖正杨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宏坚应返还被告廖正杨垫付款49498.04元。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倪宏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依法减半收取805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3045元,由原告倪宏坚负担645元,被告廖正杨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遵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胥军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有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门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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