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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丽群与张永旺、黄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群,张永旺,黄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丽群,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张永旺,男,汉族,1994年4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黄有明,男,汉族,1992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告张丽群诉被告张永旺、黄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群,被告张永旺、黄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群诉称:2013年4月19日凌晨3时50分,原告被被告张永旺、黄有明抢劫致左肩锁骨折断,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5000元。原告张丽群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珠斗法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款收据。被告张永旺、黄有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须刑满释放后,才有能力赔偿。两被告对其辩称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根据(2013)珠斗法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张永旺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黄有明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一带伺机抢夺。行驶至江湾三路国税局路段时,见原告张丽群与案外人赵艳云在路上行走,张永旺即驾车靠近,黄有明则伸手用力拉扯原告肩上的手袋,将原告连人带包拉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张永旺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黄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半天后转入珠海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945.33元。珠海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张,内容为“患者要求出具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现预估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10000元,仅供参考,仍应以实际住院发生费用为准。”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抢劫原告的过程中,将原告连人带包拉倒在地,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自行负担的医疗费单据确定,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2945.33元。2.后续治疗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笼统,并建议“仍应以实际住院发生费用为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循途径解决。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旺、黄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丽群12945.33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旺负担55元,被告黄有明负担55元、原告张丽群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