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月梅与被告符渝返还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梅,符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毛月梅,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符渝,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毛月梅与被告符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符渝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月梅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扬州市建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扬驾校)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建扬驾校将其所有的苏K23**学白色桑塔纳教练车租给原告使用,用于培训驾驶人员,租赁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3年5月底,学员向原告反映教练车不见了,后经多方查找得知,被告因与建扬驾校有纠纷,私自扣押了苏K23**学教练车。被告在扬子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上述事实。原告根据合同占有苏K23**学教练车是合法占有,被告与建扬驾校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擅自扣押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的车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占有权,现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苏K23**学教练车。被告符渝辩称,涉案车辆并不是被告私自扣押的,是案外人周建交给被告的。2012年前后,被告陆续介绍了8名学员给周建到建扬驾校学习驾驶,周建收取了培训费,但后来周建和建扬驾校都没能安排8名学员正常学习。被告和8名学员多次找周建和建扬驾校协商,要求周建或者建扬驾校退还培训费,均未果。2013年5月,被告再次找到周建,周建同意退还培训费,并且将其所有的苏K23**学教练车交给被告作为担保,承诺将来用钱赎车。被告并不知晓涉案车辆是建扬驾校所有,也不知道毛月梅与建扬驾校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且原告与周建之间关系非常深厚,原告也参与了培训费的收取。只要原告退还培训费,被告愿意将车子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毛月梅与建扬驾校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毛月梅向建扬驾校租用车辆牌号为苏K23**学的车辆用于培训驾驶人员,租用期限为一年,原告毛月梅在租赁期内的人数不得低于100人每年,每人应缴纳驾校1710元,其中外地人比例缴纳为2010元(外地生比例为10%)。低于额定数量,应按人均500元交给驾校。合同签订当日,建扬驾校将苏K23**学车辆交给了原告毛月梅。原告毛月梅仍将车辆停放在建扬驾校内,由周建担任教练并保管车辆,培训学员。2013年5月,被告因与建扬驾校、周建之间存在纠纷,便到建扬驾校将苏K22**学车辆开走,停放在耐力汽修厂内。另查明,苏K23**学车辆系建扬驾校所有。2013年6月21日,建扬驾校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毛月梅返还苏K23**学车辆。诉讼中,建扬驾校与原告毛月梅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原告毛月梅承诺在2014年3月23日前将苏K23**学车辆返还给建扬驾校,如原告毛月梅未在上述期限返还车辆,由原告毛月梅于2014年3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建扬驾校车辆折价款54000元。2013年9月23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广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询问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3)扬广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毛月梅根据其与建扬驾校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占有苏K23**学车辆,其在租赁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使被告与建扬驾校、周建、原告之间存在驾驶培训费纠纷,也应当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以侵害他人占有权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月梅苏K23**学车辆。案件受理费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符渝负担(此款原告毛月梅已预交,被告符渝在履行本判决书返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毛月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