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田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与刘光文、刘荣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光文,刘荣和,刘永强,张好德,丁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田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光文,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刘家官村村民。被告刘荣和,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刘家官村村民。被告刘永强,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刘家官村村民。被告张好德,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刘家官村村民。被告丁树芳,女,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寿光市古城街道刘家官村村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光文、刘荣和、刘永强、张好德、丁树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被告刘光文、刘荣和、刘永强、张好德、丁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光文经被告刘荣和、刘永强、张好德担保,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文偿还借款本金10元,余款249990元,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3年7月20日,已欠息24842.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光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9990元及利息24842.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荣和、刘永强、张好德、丁树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刘光文、刘荣和、刘永强、张好德、丁树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光文、刘荣和、刘���强、张好德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光文的最高贷款额为28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光文根据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古城支行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8.47333‰,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同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刘光文名下个人结算账户,被告刘光文于当日将该款取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余款249990元,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光文已欠息24842.8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光文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光文与被告丁树芳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刘光文与丁树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光文、刘荣和、刘永强、张好德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刘光文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刘光文已经收到该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文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刘光文与丁树芳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丁树芳对被告刘光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荣和、刘永强、张好德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光文、刘荣和、刘永强、张好德、丁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文、丁树芳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90元,并支付利息24842.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荣和、刘永强、张好德对被告刘光文、丁树芳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光文、丁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李贡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