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艳兴与于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兴,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874号原告王艳兴,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于凯,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艳兴与被告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兴,被告于凯、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兴诉称,2013年2月23日,我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客车行驶到良乡北关路口,遇被告于凯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人身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于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元,误工费3431.22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凯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充分的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6时50分,被告于凯驾驶(车牌号:京PV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房山区良乡北关路口时,适有原告王艳兴驾驶(车牌号:京NU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于凯驾驶小客车前部与原告王艳兴驾驶小客车相接触,原告王艳兴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于凯为全部责任,王艳兴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兴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原告王艳兴的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王艳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元、误工费1901元、交通费160元。另查,被告于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凯与原告王艳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凯为全部责任、王艳兴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于凯予以赔偿。原告王艳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王艳兴提供的就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王艳兴提供的就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其误工期为7日,并参照其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王艳兴到就医医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隗爱卿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人民陪审员 肖凤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