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健钊与李应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钊,李应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94号原告:李健钊,男,汉族,199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麟(原告父亲),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坚,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李应聪,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禤志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晨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系该公司诉讼专员。原告李健钊诉被告李应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麟、梁永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应聪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农商银行对出路段右转进入G105国道西侧的街道时,适遇李健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健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应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健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9天后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病休半年,加强营养;2.带药回家治疗,每月复查摄片复查一次;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4.如有不适症状,随时复查;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6.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术后2周内拆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68.3元、伙食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738.3元。原告住院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70元,余款11968.3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自负50%的损失,即5984.15元,加之诉讼财产保全费420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174.15元,被告李应聪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从化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确认肇事车辆(粤X×××××小轿车)已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具体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营养费2000元,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过高,且营养费已经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医疗费本身已超过赔偿限额,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应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应聪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农商银行对出路段右转进入G105国道西侧的街道时,适遇李健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003108)由南往北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健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9天后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病休半年,加强营养;2.带药回家治疗,每月复查摄片复查一次;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4.如有不适症状,随时复查;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千元整;6.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术后2周内拆线。2013年7月21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186号认定书,认定李应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健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应聪是粤X×××××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968.3元,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从化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9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520元,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19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符本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21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26738.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应聪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健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转向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77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两项合计147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11968.3元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984.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健钊14770元。二、被告李应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健钊5984.15元。二、驳回原告李健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420元,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李应聪负担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颖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