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少勋诉被告孟召玲、人保廊坊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鲁少勋。委托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召玲。委托代理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少勋诉被告孟召玲、人保廊坊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少勋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孟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国、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少勋诉称,2013年5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孟召玲驾驶现代牌小客车,在廊万路万春园东侧西门北侧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左转掉头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廊万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警支队认定,我和被告孟召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召玲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8160.91元、护理费1468.6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孟召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8元。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鲁少勋的合理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孟召玲驾驶现代牌小客车,在廊万路万春园东区西门北侧与原告鲁少勋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廊万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鲁少勋和被告孟召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鲁少勋、被告孟召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鲁少勋受伤后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8日就诊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建议外诊治疗门切牙及左手麻木情况,定期复查血小板,口服阿司匹林预防血栓,病情变化随诊。”支付医疗费25452.83元;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18.91元;共计医疗费32271.74元。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鲁少勋户口类别为非农业,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5天,误工费确定为8160.91元。原告鲁少勋住院期间由其母张某陪护,张某系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时间21天,护理费确定为1468.6元。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实际交通费用,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原告鲁少勋的伤情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年,计算二十年,伤残赔偿金为12325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孟召玲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孟召玲为原告鲁少勋垫付医疗费5098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廊坊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1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某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工资条、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卡复印件、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召玲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与原告鲁少勋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孟召玲应在此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鲁少勋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召玲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告孟召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鲁少勋请求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少勋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少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21.4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287.51元的50%计27304.46元。二、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鲁少勋负担400元,被告孟召玲负担400元。三、原告鲁少勋返还被告孟召玲垫付款50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鲁少勋负担1900元,被告孟召玲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陈久波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逯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