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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商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朱国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191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克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长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国俊,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卞红,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韩筱云,女,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乃杰,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响水农商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响华置业公司)、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射阳农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射阳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响水农商行、射阳农商行与响华置业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贷款,其中响水农商行提供贷款1600万元,射阳农商行提供6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等额还本结息,贷款人在每季度末月20日前向借款人计收本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协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拖欠利息达2个月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自第2个月21日起,对全部贷款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响华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城204国道西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响房权证响证字第XS001**号)及位于响水县城桃园路南、三洪大沟西面积为17928.7平方米的土地(地号:1070030007000)作为抵押物为上列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卞长和、刘长英、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向两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和承诺函,承诺为响华置业公司向两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1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指定帐户发放贷款6400万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响水农商行向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指定帐户发放贷款1600万元。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13日已累计拖欠两原告到期贷款利息合计6810689.83元,其中含响水县人民法院(2012)响商初字第0353号判决在案的响华置业公司应偿还的两原告到期(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借款利息3125689.6元。因此,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响华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本金14648024.05元,利息1017549.77元,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本金58592276.63元,利息4069786.01元(欠两原告利息均不含响水法院已判决在案2012年6月21日-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贷款本息部分);二、本案原告响水农商行、射阳农商行支付的律师费用662955元,由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承担;三、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对被告响华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的债务,原告对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银团贷款协议书》(计8页),《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计11页),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存在银团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是一份银行放贷的流程;三、《银团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计6页),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存在银团贷款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四、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对上列权属证书所载明的房屋及土地享有办理抵押的权利和资格;五、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土地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六、担保函(计1页)、承诺函(计1页),证明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红、李乃杰等承诺为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向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七、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借据一份(计1页)、响水农商行借款借据一份(计1页),证明被告响华置业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从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6400万元的事实;于2011年8月17日从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1600万元的事实;八、响水县人民法院(2012)响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计7页),证明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向射阳农商行借款6400万元、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1600万元的事实以及拖欠上列两原告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之间的借款本息3125689.6元的事实;九、响水农商行贷款本息偿还明细一份,射阳农商行通用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响华置业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响水家商行到期利息1016018.43元、另到本月20日止的本期利息为328906.78元,尚欠本金总额为14930795.83元,拖欠原告射阳农商行到期贷款利息5465764.62元,尚欠本金59720693.92元;十、《委托代理合同》(计1页)及律师代理发票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向被告响华置业公司等主张债券委托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2955元的事实。被告响华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8000万元的贷款业务,但原告计算贷款利率的方式是不属实的,该计算方法是将未发生的利息也计算在内是不正确的。二、贷款利率其实已经按照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进行了上浮,人民银行对利率计算方法是有限制的,原告的利率计算超过了该限制。三、贷款利率标准比合同约定的还高,这也是人民银行所禁止的。四、本案的担保方式为物保,担保物的价值远远大于贷款额的价格,所以不是补充性担保。该担保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答辩称:一、卞长和的配偶应当被列为担保人,但是原告没有起诉,不排除原告与卞长河夫妻串通,二、本案的保证人应该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中的贷款协议书第十条第九款和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五款,贷款协议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请法庭予以认定,两者不一致的以借款合同为准。对证据六中的担保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银行为了股东不非法处置抵押资产,而为股东设置的义务,是银行单方面设置的;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发现这些承诺都是原告自己设定的好的东西让自然人去签字的。对对证据八有异议,响水法院的判决书有错误的地方,不能直接使用。对证据九明细中的偿还金额无异议,但是是本金还是利息,偿还顺序应该是先本金后利息,对证据十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合同依据。第一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银团贷款协议书》及《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息8.526%。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7.6375‰,并提供了原件。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其中证据二以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有原件核对的为准,其中月利率为7.6375‰)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响水农商行、射阳农商行与响华置业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贷款,其中响水农商行提供贷款1600万元,射阳农商行提供6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协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贷款人在每季度末月20日前向借款人计收本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协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情况严重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同日,两原告与被告响华置业公司签订《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响华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城204国道西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响房权证响证字第XS001**号)及位于响水县城桃园路南、三洪大沟西面积为17928.7平方米的土地(地号:1070030007000)作为抵押物为上列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案外人卞长和、刘长英、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向两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和承诺函,承诺为响华置业公司向两原告8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1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指定帐户发放贷款6400万元,月利率为7.64‰。2011年8月17日,原告响水农商行向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指定帐户发放贷款1600万元,月利率为7.6375‰。另查明,因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未及时还款,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25689.6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本息)。该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响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响华置业公司返还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25689.6元(本息从2012年6月21日算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按7.6375‰计算,逾期利息按计收复利,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响水法院判决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应付借款本息外,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本金14648024.05元,欠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本金58592277.25元。2013年6月13日,两原告与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662955元。6月19日,两原告支付了该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响华置业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书、银团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由于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本息,在两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响华置业公司仍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响华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7.6375‰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且响水农商行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中也明确的是月利率为7.6375‰,被告已还款项也是按此标准来给付的。原告射阳农商行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虽然注明的是月利率为7.64‰,此标准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7.6375‰,但原告并未按此标准来主张,而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7.6375‰来主张利息,此标准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响华置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符合同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响华置业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响华置业公司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向两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和承诺函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江苏响华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时,原告有权就不足清偿部分要求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48024.05元,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92277.25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6375‰计算支付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二、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62955元。三、在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响水县城204国道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响房权证响证字第XS001**号,位于响水县城桃园路南、三洪大沟西面积为17928.7平方米的土地[地号:107003000700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时,被告朱国俊、卞红、韩筱云、李乃杰对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97元,由被告江苏响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丁益钧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倍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