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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某,女,1989年9月28号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秋双方开始同居。200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双方夫妻案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光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秦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秋开始同居,2007年农历2月14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现在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双方夫妻案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2011)光民初字72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2012年,原告以再次以被告离家外出未归,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相互间沟通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其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李X尚小,且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