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浩波与深圳市妙思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浩波,深圳市妙思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赵浩波,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新沅路**号,身份证号码:4301111980********。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初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妙思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盛路134号雍景轩商业大厦1678。组织机构代码:06387360X。法定代表人梁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浩波诉被告深圳市妙思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华勇,被告法定代表人梁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浩波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3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30437.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设计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这种专利产品,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内置电源音箱在使用过程中会颤动或移动的缺点,利用大气压的原理,将吸附装置的弹性吸盘固定到我们需要的物体上面,从而实现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避免了使用过程中因功率过大造成内置电源音箱颤动或移动,提高了产品的实用性,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广大用户欢迎,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事实。经对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进行比对,被控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故原告根据专利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是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控告本公司的,因为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首先,从产品的外观及功能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吸盘蓝牙音响,型号为MSK—C59(三文鱼的蓝牙音响名称为:SWY—BT),并非原告外观申请专利的名称音响(乐趴HS1200i),被告不知道原告申请的专利外观时是否具备了蓝牙功能,而被告销售的产品具备了此功能。其次,在淘宝或阿里巴巴的网站上随时都可以搜索出三到五页同类或者是外观相似或相同的产品。被告看到如此众多的公司在销售此款产品,处于一种从众心理,因此选择了一家性价比较高的公司,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公司的供应商,在阿里巴巴上销售。本公司也只是众多销售者中的一员。再者,本公司只是做贸易,不知道该产品为原告享有专利的产品。第二,本公司的吸盘蓝牙音响产品非本公司生产制造的。吸盘蓝牙音响产品是从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进货的,本公司有进货单,支付宝转账及发货收据扫描件为证据。本公司的吸盘蓝牙音响产品虽与原告申请的外观专利有相似或相同之处,本公司并没有解释权,请供应商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解释。如果需要赔偿,应当由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经济赔偿。第三,本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简单概括以下几点:1、在原告控告我公司之前,原告并没有通知我公司该产品已经申请有外观专利,本公司不能销售该外观类型的产品。2、在原告控告本公司之后,本公司已经从本公司的网站上撤下所有的该类型产品。3、本公司并没有原告所指的侵权专用模具,谈不上销毁。4、我们的库存也没有原告所指的侵权产品。基于以上几点事实,从法律角度看就算是侵权了,也属于无意或善意侵权。第四,关于侵权的赔偿额。1、本公司自成立以来,销售该产品的数量为一千多个,进货价为人民币36元,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8元,对市场影响微乎其微。2、本公司作为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方造成商业损坏及也并没有损害原告自主创新的激情。3、原告在本公司销售产品期间,并没有告知所销售产品为原告的专利产品,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且即刻停止了销售行为。现在公司只剩两人,没有能力赔偿。基于以上几点被告认为原告方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不合理。本公司为善意侵权,根据以往案例,应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浩波于2012年8月28日就其发明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13日授予原告赵浩波ZL20122043043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网址:http://szmsk2013.cn.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发布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信息,该份证据第3页上有侵权产品图片,第一页有被告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054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原告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于2013年7月12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华旺路与华盛路交汇处的雍景轩商业大厦16层1678室深圳妙思客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现场购得MSK-52吸盘式音响绿色、粉色、橙色各一个,并取得号码为033112的《送货单》和名片一张。该《送货单》上有被告深圳市妙思客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名片上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为“无线蓝牙音箱”,被控产品没有标注商标、生产厂家、企业名称等信息。当庭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电源开关,打开手机蓝牙进行搜索,蓝牙搜索栏中显示有SWY—BT蓝牙设备。原告认为被告是实业性质公司,且在互联网自称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公司。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具有生产能力,在没有产品信息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被告制造。被告认为其在互联网上的宣传只是为了能够拿到订单,从而进行了虚假宣传,并没有产生能力。被告坚持其只是销售被控产品。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给被告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以及聊天人的《名片》,支付宝打款记录,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等。上述聊天记录记载了双方购买被控产品的过程;送货单记载了被控产品的名称等信息;收款收据加盖有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公章;支付宝打款记录证明了支付货款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从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进货被控产品1200台,被告向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35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220430437.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所述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内置电源音箱连接套包裹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外,吸附装置和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为圆球体,喇叭设置在内置电源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原告请求法庭保护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内容。根据原告选择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A、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包括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吸附装置,所述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B、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音箱连接套;C、音箱连接套包裹在音箱本体外,吸附装置和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D、音箱本体为球形,喇叭设置在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被控产品也是由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吸附装置、音箱连接套等组成,a、涉案被控产品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包括一个吸附装置,吸附装置和内置电源音箱本体固定连接,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b、被控产品吸附装置一端设有弹性吸盘,另一端设有音箱连接套,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c、被控产品的音箱连接套包裹在音箱本体外,吸附装置和音箱本体形成一体结构,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d、被控产品的音箱本体为球形,喇叭设置在音箱本体上方,弹性吸盘设置在吸附装置下方,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经过上述对比,原告主张被控产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不发表技术比对意见。另查,原告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7-548号二案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购买被控产品支付人民币135元,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以上合计人民币1135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产品互联网宣传页、被告提交合法来源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原告系ZL201220430437.5“一种可吸附固定的内置电源音箱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3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对比,被控产品结构的a、b、c、d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的权利要求1、2、3技术特征的A、B、C、D一一对应,应当认定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为QQ聊天记录、送货单、收款收据、支付宝打款记录等,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三文鱼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主张合法来源证据虽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成立。本案,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也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在互联网上宣传及推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产品没有商标、企业名称等任何信息,被告坚持其没有制造被控产品,为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不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产品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成立,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费及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支付人民币1135元,共涉及二个案件,本案支持人民币56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妙思客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浩波ZL201220430437.5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妙思客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56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妙思客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