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非诉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彭宏元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非诉执行终局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彭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芷非诉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在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陈纳德路,机构代码:00667035-5。法定代表人宋黎春,男,局长。被执行人彭宏元,男,37岁,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2年]第10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2年]第10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2年]第10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2年]第10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彭宏元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李四新助理审判员 龚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珏惠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