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彩星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彩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彩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彩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彩星与绰号为“阿三”(另案处理)骑电动车至海口市新温泉酒店的停车场处,二人趁无人看管之际,由“阿三”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得手后,“阿三”将窃得的电动车骑至大同路万国停车场停放。2013年7月21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李彩星与“阿三”驾驶电动车在海口市区内伺机盗窃,二人驾车到海口市龙华二横路新风格网吧门口时,趁无人看管之际,由“阿三”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橙色雅马哈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李彩星将盗来的电动车骑至金宇路口凯盛广场存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彩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彩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彩星与绰号为“阿三”(另案处理)骑电动车至海口市新温泉酒店的停车场处,二人趁无人看管之际,由“阿三”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彩星利用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小刀等工具,采取割断电动锁的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得手后,“阿三”将窃得的电动车骑至大同路万国停车场停放。经鉴定,被盗型号为梦绿-RSZ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5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21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李彩星与“阿三”驾驶电动车在海口市区内伺机盗窃,二人驾车到海口市龙华二横路新风格网吧门口时,趁无人看管之际,由“阿三”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彩星利用一字六棱的L型钢筋,采取撬开刹车盘的锁头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橙色雅马哈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李彩星将盗来的电动车骑至金宇路口凯盛广场存放。经鉴定,被盗型号为TDR06Z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4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彩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彩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彩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彩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彩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彩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彩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L型撬锁工具三把、一字螺丝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固定扳手两把、匕首一把、自制钥匙一把、本治牌电动车一辆均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