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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富春、海阳市国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张富春、海阳市国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富春,海阳市国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富春,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阳市国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国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富春因与被申请人海阳市国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富春申请再审称,其于1984年到原海阳汽车配件总公司上班,1998年公司为增效将其放假回家等待安置,而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任何程序通知再审申请人,便将其档案于1995年5月移交当地劳动部门。再审申请人作为普通职工,并未参与企业改制,对《产权转让合同书》并不知情,不可能主动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关于职工安置条款的约定,接受职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现被申请人违反《产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却让职工承担后果于法无据。另,根据劳部发(1998)34号《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不论改制企业是否与接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改制企业与职工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根据上述通知第二条:“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定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办理。”改制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要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关系;其次,协商不成的,按照《劳动法》26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被申请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申请人海阳市国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海阳市国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系改制成立,应当按照与海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张富春离开被申请人单位后长期未回单位工作,被申请人也未向其提供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结合《产权转让合同书》上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改制后与职工签订两年劳动合同的改制条件,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00年3月并无不当。综上,张富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富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