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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叶青、秦永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施跃文,杨华敏,叶青,秦永群,陈建根,陈荣珍,杨志明,秦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3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跃文。被告杨华敏。被告叶青。被告秦永群。被告陈建根。被告陈荣珍。被告陈建根、陈荣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根、陈荣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明。被告秦惠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叶青、秦永群、陈建根、陈荣珍、杨志明、秦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8月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徐新,被告陈建根、陈荣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叶青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秦永群、杨志明、秦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各被告签署了《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和《联保体章程》,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2年苏新联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志明、秦惠萍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施跃文、杨华敏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提用上述授信,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施跃文、杨华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罚息4867.19元(暂算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继续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施跃文、杨华敏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3600元;3、判令被告叶青、秦永群、陈建根、陈荣珍、杨志明、秦惠萍对被告施跃文、杨华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跃文、杨华敏辩称,其是替杨志明借了钱,但是其没拿到钱。被告叶青辩称,这个案件其是担保人。被告陈建根、陈荣珍辩称,陈建根对被告施跃文、杨华敏的贷款合同无异议,确实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陈荣珍在《联保体章程》、《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均没有签过字。被告秦永群、杨志明、秦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叶青、秦永群、陈建根、杨志明、秦惠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2012年苏新联字第0003号,约定,施跃文、杨华敏、叶青、秦永群、陈建根、陈荣珍作为联保体受信人(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合同第1条定义联保体为: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60万元,其中,叶青、秦永群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施跃文、杨华敏���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陈建根、陈荣珍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第三条约定,授信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第三十六条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荣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联保体章程》、《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编号2012年苏新联字第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26022012002053号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中签字处“陈荣珍”字样是否被告陈荣珍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送检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四份材料上“陈荣珍”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上“陈荣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2年6月29日,被告杨志明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编号126022012002054-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施跃文与丁方编号2012年苏新联字第0003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苏新联字第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债务),第十九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6月29日,被告施跃文、杨华敏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乙方)签订编号126022012002054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十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施跃文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始日2012年6月29日,到期日2013年6月29日,执行年利率6.31%,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利率为固定利率。然而,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利息、罚息4867.19元。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用人民币336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跃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华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施跃文一并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应予支持,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1月24日为4867.19元,之后罚息应按双方《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方式继续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外,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33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叶青、秦永群、陈建根作为联保体成员,依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应当对被告施跃文、��华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陈荣珍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显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相关合同并非陈荣珍本人所签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荣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编号126022012002054-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杨志明应当对被告施跃文、杨华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合同上并无秦惠萍签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秦惠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支持。被告叶青、秦永群、陈建根、杨志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跃文、杨华敏追偿。被告秦永群、杨志明、秦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同时偿付算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867.19元,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方式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33600元;三、被告叶青、秦永群、陈建根、杨志明对被告施跃文、杨华敏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青、秦永群、陈建根、杨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跃文、杨华敏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陈荣珍、秦惠萍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2190元,由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叶青、秦永群、陈建根、杨志明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施跃文、杨华敏、叶青、秦永群、陈建根、杨志明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342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鉴定费已由被告陈荣珍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预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被告陈荣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霞琴苏骊珠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