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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澄,山西艾伦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吴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陕A×××××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钢厂区沿不锈钢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不锈钢北路口向西左转变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回家后于当日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驾驶系轮胎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骑压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变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并提供物证、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事发后主动采取了弥补措施,本案是偶发事故,被告人是下岗职工,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陕A×××××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钢厂区沿不锈钢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不锈钢北路口向西左转变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回家后于当日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驾驶系轮胎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骑压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变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驾车在太钢厂区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打了“120”、“122”报警电话,并及时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抢救,让同车的押运员孙文在现场等候交警。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前往太钢总医院及时对苏某采了血,后将苏某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回队后,苏某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苏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前期已付30000元,协议生效后付80000元,已支付)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归案,证实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驾车在太钢厂区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打了“120”、“122”报警电话,并及时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抢救,让同车的押运员孙文在现场等候交警。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前往太钢总医院及时对苏某采了血,后将苏某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回队后,苏某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2013年6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陕A×××××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钢厂区与骑自行车被害人李某碰撞的交通事故,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的事实。3、被告人苏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苏某有合法证件且肇事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死者李某身份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陕A×××××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有合法手续及车辆所有人等信息的事实。6、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的驾驶证一本;发还被害人雪狮牌26型自行车一辆的事实。7、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证实陕A×××××号豪牌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人苏某,该车有保险的事实。8、彭彦业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陕A×××××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原车主,该车已卖给被告人苏某并有协议书的事实。9、孙文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苏某一起跑车(押运员),2013年6月9日11时15分许,其乘坐被告人苏某驾驶的陕A×××××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钢厂区沿不锈钢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不锈钢北路口向西转变时,当时其正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玩手机,突然车停下来,苏某告其碰撞了一辆自行车。事故发生后,苏某报了警。120救护车来后,苏某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其在事故现场等交警的事实。10、徐瑾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太原钢企公司建筑安装环保分公司的经理,李某是其公司的临时工。2013年6月9日上午,其开车在太钢厂区不锈钢北路检查工作,当行驶至不锈钢东路口时,看到路口停着一油罐车,在车右后方倒着一辆自行车和一男子,其便上前查看,发现受伤者是其公司的李某,并看到油罐车司机在报警,救护车来后其与司机将李某抬到救护车上,司机随救护车去医院,其在现场等交警,交警来后其将情况告诉交警,其就离开现场的事实。11、李永鑫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李某的儿子,李某是上班时间在太钢厂区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家庭成员有父亲李某、母亲王玉丽、姐姐李淑君、奶奶李彦廷的事实。1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苏某、被害人李某血液中检出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13、(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8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系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4、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号为陕A×××××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1、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前风窗玻璃刮水器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2、行驶系轮胎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15、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迹鉴字第B0603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陕A×××××号豪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身前部与雪狮牌26自行车右侧及骑车人相撞形成的事实。16、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的事实。17、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陈述材料,证实其的犯罪事实。18、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苏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0000元;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前期已付30000元,协议生效后付80000元,已支付)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事发后主动采取了弥补措施,本案是偶发事故,被告人是下岗职工,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赔偿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