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菜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李某乙,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订婚,2004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2006年9月5日生一子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不回家,对子女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款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订婚,2004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2006年9月5日育有一子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庭审时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6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李某乙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3年11月3日公告期满,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李某某年满六周岁零十一个月,应由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850.35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2月×25%×133月)。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享有对非婚生子李某某的探望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6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20850.35元;被告李某乙对非婚生子李某某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李某甲对此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