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本杰与张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杰,张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张本杰,男,1954年10月14日生。被告张德旺,男,1971年3月29日生。原告张本杰诉被告张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梁泽波、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进行周转,共向我借款6.7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走了之,经我多次催要,其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被告张德旺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0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五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6.7万元。被告张德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170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借原告10000元,于2010年10月23日借原告10000元,于2010年10月27日借原告20000元,于2010年11月1日借原告10000元,共计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德旺从原告处借到现金共计6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本杰借款六万七千元。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张德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宋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