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任茂娃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香,毛某勇,毛勤丽,毛勤芳,任茂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香,女,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灵石县南关镇,系被害人毛某贵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勇,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灵石县南关镇,系被害人毛某贵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勤丽,女,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灵石县南关镇道美村,系被害人毛某贵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勤芳,女,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灵石县南关镇,系被害人毛某贵之女。诉讼代理人段宏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茂娃,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司机,捕前住洪洞县苏堡镇。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樊崢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清,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茂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段宏伟��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茂娃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呼克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诉讼代理人樊崢峰,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高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任茂娃驾驶晋Mx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800KM+200M处,与同前方向左转弯毛某贵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任茂娃驾车驶离现场。经责任认定委员会会议研究认定,被告人任茂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茂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任茂娃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四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471.64元、误工费169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539.5元、存尸验尸费3450元、住宿费1208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50元、陪侍人购买折叠床费280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24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361779.14元。被告人任茂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及答辩意见是:1、被告人任茂娃对事故发生的主观过失程度较轻;2、案发后任茂娃及时拨打110、120急救电话,在医院��付了门诊急救费用,并交付了一万元押金,在伤者不幸死亡后其支付了丧葬费22000元,其极尽所能地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3、被告人任茂娃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4、医院的花费无异议,白条不予认可,灵石县人民医院600元的收据没公章不认可,交通费中加油费等单据不予认可,存尸验尸费在丧葬费中已包括,住宿费请法庭酌情考虑,灵石县南关镇毛家岭村委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害人的妻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专门机构鉴定,否则被告人不应支付扶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提供完整的工资及完税证明;对村委出具的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香有病的证明不予认可,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证明王某香丧失劳动能力;同意被告人的代理人的其它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本案肇事车晋M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在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部统筹的限额为25万元,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各原告人合法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主要责任70%承担1/6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请法院予以计算核实,并扣减任茂娃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应按农业标准每天69元计算6天计414元;护理费同理应计算6天计414元;交通费请酌定;存尸验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权利;住宿费因不是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被害人毛某贵的妻子王某香年龄不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饭费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6天计1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天计60元;折叠床的使用费应按5元/天计算,6天计30元;摩托车的损失无相应证据;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任茂娃驾驶晋Mx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800KM+200M处,与同前方向左转弯毛某贵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任茂娃驾车驶离现场。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茂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发后,被害人毛某贵生前花费的部分医药费由被告人任茂娃支付。被告人任茂娃又支付丧葬费22000元。被害人亲属支付医疗费32862.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茂娃额外给予被害人亲属适当的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罗某翠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2时许,其乘坐任茂娃驾驶的晋Mx中型货车从太原去临汾,当天6时30分许,任茂娃驾车行驶至G108线灵石县南关桥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半挂车一直在摁喇叭,此时,从公路左侧的桥上驶出一辆二轮摩托车,当任茂娃驾驶机动车又往前走了一段距离,靠边停车后说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他车上了。其下车后看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甩在路口南边公路左侧车道中,二轮摩托车也被甩在左侧车道,任茂娃驾驶的机动车左后侧轮胎上有碰撞痕迹。事故发生后,另一辆车上的司机打了120。2、证人郑某虎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日7时许,其驾驶晋K**吉利牌轿车在灵石县南关���等乘客时,有一交警让其去公路上拉个伤者送往医院,当其去了G108线南关镇道美村路段时,伤者躺在由北向南方向靠近路中隔离带位置,二轮摩托车在人的右前侧位置,一辆货车停在公路右侧,距离伤者二、三百米远。后其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在现场的一个女的跟着去了医院。3、证人王某龙的证言,证实其在灵石县南关镇道美村柏沟外的门面房住,2013年7月3日凌晨,其出门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中隔离带位置,一辆货车由北向南驶去,其担心是肇事车辆逃逸就赶紧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去追,大约追出去200多米远,看到大货车停在了路边,其骑车到大货车前边,看到一女子从副驾驶位置上下了车,后警车过来了,其就离开了。4、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703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复字[2013]第33号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任茂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事发现场状况及肇事车辆外观。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晋Mx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状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商业险保险单(抄单),证实肇事车辆晋M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8、尸检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毛某贵主因重度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9、山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检验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毛某贵生前于2013年7月5日住院,2013年7月8日出院。10、医药费统一收据、灵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治疗划价收费单、新新大药房零售发票、灵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花费明细、患者催款单等,证实被害人毛某贵生前花费医疗费32862.24(22393.34+6536.6+3900+32.3)元由被害人一方支付;部分医药费由被告人任茂娃一方支付。11、车辆经营合同、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任茂娃为肇事车辆晋M351**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25万元统筹限额内对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享有理赔权。12、收据两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勇收到被告人任茂娃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13、山西省灵石县梗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毛某贵和毛某勇在岗工资分别为8500元每月和12500元每月。1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茂娃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其行为取得对方谅解。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各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毛某贵及被告人任茂娃的身份信息。16、被告人任茂娃的供述,印证了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茂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茂娃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茂娃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任茂娃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娃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摩托车损失、折叠床费用证据不足,营养费无证据支持,存尸验尸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香的扶养费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案发时被害人毛某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勇从事井下采掘业,且有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主张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任茂娃和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筹限额内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被害人毛某贵因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127132(6356.6元*20年)元,丧葬费22118(44236*1/2年)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15元*6天)元,医疗费32862.24元,误工费1700(8500/30*6)元,护理费2400(12500/30*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600元。上述共计经济损失166902.24元(已减去支付的22000丧葬费)。该损失可由保险足额支付,被告人任茂娃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茂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8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全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代理审判员 贾亚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