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景宣与张法中、张卫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宣,张法中,张卫东,张卫思,张相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陈景宣,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法中,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卫东,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卫思,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相发,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景宣与被告张法中、张卫东、张卫思、张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宣和被告张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法中、张卫东、张卫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在合伙经营森森木业期间,于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9日分三次购买原告的杨木皮,由被告张相发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价款合计182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18230元及滞纳金。被告张相发辩称:我和其他三被告针对债务达成了协议,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张卫东偿还。被告张法中、张卫东、张卫思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相发于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9日出具的收到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8230元。被告张相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对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张卫东偿还。被告张相发对原告提交的收到凭证无异议,被告张法中、张卫东、张卫思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相发提供的协议是四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约束其他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张相发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四被告在合伙经营森森木业期间,于2012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9日分三次购买原告的杨木皮,由被告张相发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价款合计182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18230元及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张相发、张法中、张卫思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陈景宣把杨木皮交付给被告,被告张相发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凭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23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四被告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欠原告的货款,故四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向被告张相发、张法中、张卫思主张债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原告未提供出向被告索要货款的证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偿还原告陈景宣杨皮款款182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