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瓜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玄玄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浩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玄玄,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浩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瓜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孙玄玄,男,生于1985年5月27日。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旺,男,生于1954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高国珍,男,生于1972年1月22日。被告李浩忠,男,生于1945年3月16日。委托代理人张喜军,男,生于1975年7月18日。原告孙玄玄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浩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玄玄及委托代理人武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旺、高国珍,被告李浩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玄玄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李浩忠以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503项目部之名,与我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由我承包瓜州县尚城华庭9#、10#楼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项目为9#、10#楼土建工程,分包内容为挂头以上的全部土建工程,地沟及室外散水,现场装卸零碎用工。设计变更按实际工程量人工费承包规定增减;工程人工费承包费为每平方米198元,一次包死;结算方式为合同不预付劳务费,每月按进度的60%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后扣除留5%保修金,剩余部分年底付清;总工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竣工,总工期240天,最终的劳务费以我实际发生的结算;违约责任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违约方承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及时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劳务费付清后失效。合同签订后,我即组织人力提供劳务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施工干活。工程结束后,经核算,我的劳务费总计1640140元,被告李浩忠先后给付1300000元,尚欠340140元以种种借口理由不予给付,时至今日,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劳务费34014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应驳回对白银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我们与被告李浩忠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并且合同没有公司的盖章,属于李浩忠个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浩忠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180元每平米,第二年原告说不干了,我们商量后才涨到198元每平米的,因此第一年应按照180元计算。并且原告借我们床板、木胶版、木方子都还没有还我们,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1344135元(含工程款)。我们按照我们的工程款计算的话我们已经付清了,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李浩忠以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503项目部之名,与原告孙玄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劳务费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项目为9#、10#楼土建工程。分包内容为:挂头以上的全部土建工程,地沟及室外散水,现场装卸零碎用工,设计变更按实际工程量人工费承包规定增减。工程人工费承包费为每平方米198元。总工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总工期2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提供劳务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李浩忠的要求,为被告李浩忠施工干活。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浩忠的工地负责人张喜军给原告出具尚城华庭小区9#、10#楼建筑面积总6666.56平方米,砌加气块量1046立方米的凭证。2012年1月17日,张喜军又给原告出具零工1000元证明一份和正负零以下工程劳务费51382元的条据一张。原告自认被告李浩忠用钢筋和钢筋加工设备顶账和现金付款总计1300000元。原告称劳务费总计1640140元,现被告欠340140元以种种借口理由不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建设工程劳务费34014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另查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授权或委托被告李浩忠以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孙玄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6日被告李浩忠及李浩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军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瓜州县尚成华庭9#、10#楼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建筑面积总量以及砌加气块量的条据一张;3、被告李浩忠的工地负责人张喜军出具给原告的正负零以下工程劳务费的条据一张;4、被告李浩忠的工地负责人张喜军出具给原告的所欠零工费1000元的证明书一份;5、现金日记账一份,证实上面有一笔给付原告270000元款项,有原告孙玄玄的签字和手印;6、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印证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浩忠提供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份,因该合同及协议系复印件,合同中对工程人工费承包费为每平方米180元,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缺乏证据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李浩忠提供的原告没有完成需要修补和按合同完成工程量价格和相互之间付账、顶账后最后应付清单两张,因该清单都是被告李浩忠自己核算,没有向法庭提供清单中各项还款、顶账项目的证据及相关费用计算的发票,缺乏证据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玄玄和被告李浩忠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劳务费合同关系。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授权或委托李浩忠以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孙玄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劳务费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建设工程劳务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浩忠给付建设工程劳务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每平方米198元依据和被告李浩忠的工地负责人张喜军出具的工程量证明计算具体数额。关于砌加气块的劳务费用,因合同未约定该工程量和价格,故应另行计算工程量和劳务费,价格应按被告李浩忠自认的140每立方米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浩忠用钢筋和钢筋加工设备抵顶和现金付款1300000元,对该付款数额,被告李浩忠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应予认定,并在总价款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有被告李浩忠支付。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是180元每平方米,第二年因原告不干,又商量涨到198元每平方米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相符,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此,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屋面以上钢筋混凝土木工粉刷110880元,但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屋面以上钢筋混凝土木工粉刷面积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被告李浩忠辩称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1344135元含工程款,已经付清工程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忠支付原告孙玄玄建设工程劳务费218800.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玄玄要求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浩忠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2元,原告孙玄玄负担2496元,被告李浩忠负担3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光荣审 判 员 王金龙代理审判员 朱惠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晶晶劳务费结算清单总劳务费1、9号和10号楼工程人工费:6666.56平方米×198元每平方米=1319978.88元。2、砌加气块量:1046立方米×140元每立方米=146440元。3、零工费1000元。4、正负零以下工程劳务费51382元。合计:1518800.88元。已付款项:1300000元。欠款:(总劳务费-已付款项)218800.8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