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2月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隔离戒毒八个月。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电动车行至长治市城区安古巷X号X户院内,先上三楼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一间房门撬开,入室窃取105元人民币、联想平板电脑1部、相机1台、芙蓉王香烟6盒、黄鹤楼香烟2盒、红塔山香烟1盒、唯思可达饮料1箱、无限极牙膏2盒、移动电源(POWERBANK)1个。后马某甲又到一楼,撬开一间房间窗户,入室窃取202.6元人民币,台电牌平板电脑1部、手机3部。马某甲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盗财物已由各失主领取。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841元,现金总计307.6元,共计盗窃数额为414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失主袁超、王宏凯、王飞跃、李佳的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材料、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