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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a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67号原告李某甲,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某乙,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水根,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识恋爱,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的差异使得双方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最近因被告父母提出要在原告父母动迁分得的房屋上写被告的名字,双方家庭产生矛盾,原告为了减少父母的压力,在外居住了半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打过电话给原告。被告对于女儿也未尽心照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子女李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系亲友介绍认识,又都是土生土长的,不仅彼此了解,对双方家庭的情况也一清二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夫妻之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的冲动,并无正当的理由。何况双方的女儿幼小,需要完整的��庭,因此希望原告以家庭为重,被告也愿意谅解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搬离双方住处,在外居住,直至2013年12月头,原告搬回本区新龙路xx弄x号x室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婚姻法并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陈述,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需指出的是,夫妻��系的维系与和谐,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和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因此,如果双方未能正确对待生活中的已有矛盾,都不能主动采取合适的处理方式,双方的夫妻感情势将无可挽回。本院建议双方应当认真沟通,理性地处理夫妻关系,为自己、为对方、也为孩子的将来好好谋划,尽早解决双方的分歧。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