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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谢支雄与刘光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支雄;刘光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谢支雄,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学锋,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光送,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同,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责人黄小敏,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支雄与被告刘光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支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学锋、被告刘光送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支雄诉称,2013年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光送驾驶粤ARH311小轿车由嘉禾县城往广发镇行驶,途经嘉禾县广发镇金鸡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送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支雄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陈旧性骨折;2、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治疗共163天,住院医疗费18677.15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刘光送就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刘光送签订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7.15元、误工费50600元、护理费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营养费489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765.5元,以上损失共计128652.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刘光送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支雄不承担责任。3、嘉禾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郴州198医疗住院病历、嘉禾县卫生协会李气雄诊所记录及嘉禾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经医院诊断:原告右外踝陈旧性骨折及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4、住院医药及检查费发票复印件16张,拟证明原告为住院治疗开支18677.15元。5、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6、鉴定费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开支765.5元。7、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2月在广发铸造厂从事电工,月工资为600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未去该厂上班。8、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经维修已开支800元。被告刘光送辩称,被告与原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义务,现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未付,如果原告不按协议履行,因被告在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光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刘光送从农行转账给原告之子谢勇燕人民币20000元。10、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书面答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刘光送51523.32元,其中在交强险中支付了谢支雄误工费10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护理费8430.3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医疗费716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了谢文雄医疗费9434.92元。被告已履行了本案的赔偿义务,如还需要赔偿要扣除上述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光送对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情到相关医疗进行了治疗,其开支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7、8号证据,经本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光送提供的9、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光送驾驶粤ARH311小轿车由嘉禾县城往广发镇行驶,途经嘉禾县广发镇金鸡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送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支雄不负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至5月20日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花医疗费7529.30元。原告于同年5月28日转院到郴州198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9日,住院52天,花医疗费7846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陈旧性骨折;2、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不适随访;3、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到嘉禾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566.8元。同年7月22日原告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拾级伤残,为此原告花鉴定费766.5元。另查明,被告刘光送就其驾驶的车辆向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刘光送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6720元,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刘光送51523.32元(包括谢支雄误工费10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护理费843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医疗费16598.92元)。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刘光送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刘光送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送负全部责任,原告谢支雄不负责任。鉴于被告刘光送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支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请求18677.15元,经本院审核后,其合理的医疗费为16582.1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53天计算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为50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误工时间可确定为253天,因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即每天111.2元(3336元/月÷30天),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133.6元(253天×111.2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则按50元/天计算,为8150元(50元/天×1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90元(163天×30元/天);5、营养费为3260元(163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标准计算为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采信;8、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可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摩托车受损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修理费为400元;10、鉴定费为765.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8061.25元,减去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已付被告刘光送51523.32元,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36537.93元。被告刘光送已支付给原告36720元,被告刘光送应给付原告14803.32元。被告刘光送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财保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79.1元。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8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支雄经济损失81479.10元;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谢支雄经济损失6582.15元,两项合计88061.2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支付给刘光送51523.32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谢支雄36537.93元。扣除被告刘光送已支付给原告谢支雄36720元,被告刘光送还应给付原告谢支雄14803.3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刘光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